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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张建科、李娜娜、李志民、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03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 委托代理人邓康。 被告张建科,男。 被告李娜娜,女。 被告李志民,男。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绥东。 委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03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

委托代理人邓康。

被告张建科,男。

被告李娜娜,女。

被告李志民,男。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绥东。

委托代理人彭海强。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荆海。

委托代理人彭海强。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张建科、李娜娜、李志民、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销售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兴通销售公司与被告兴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科、李娜娜、李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5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第一被告为承租人,剩余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将第一被告指定的东风天龙重型牵引车购买后租赁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剩余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但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科返还原告豫M67795、豫MB801挂车辆;被告张建科支付拖欠原告租金89077.56元(截止2014年9月9日)以及租赁物车辆交还给原告之日的租金;被告张建科支付原告违约金61392.61元;被告张建科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李娜娜、李志民、兴通销售公司、兴通运输公司对违约金61392.61元、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建科未予答辩。

被告李娜娜未予答辩。

被告李志民未予答辩。

被告兴通销售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兴通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张建科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东风公司签订1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东风公司将型号为DFL4240AX2A,车牌号为豫M67795及JST9400CCY,豫MB801挂车辆出租给张建科,车辆采购总价为230000元,租赁月费率4‰,租赁期限24期,每月应付租金10504元,租赁保证金42016元,总租金为252096元,留购金为500元,合同另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建科向东风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42106元。兴通销售公司作为供货人在该合同盖章,李娜娜、李志民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兴通运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3年7月5日,张建科作为承租人和兴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签署1份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确认该车辆上户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在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进行权属变更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东风公司。同日,张建科签署1份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

东风公司提交1份张建科违约利息单,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共欠罚金63488.61元,已付罚金2096元,尚欠罚金61392.61元;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张建科欠租金89077.56元。

2014年9月17日,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出具1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东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庭审中,东风公司申请变更其第5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娜娜、李志民、兴通销售公司、兴通运输公司对所欠租金89077.56元、违约金61392.61元、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张建科、李娜娜、李志民、兴通销售公司、兴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娜娜、李志民、兴通销售公司、兴通运输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建科承租车辆提供担保,被告张建科未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张建科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主张被告返还豫M67795/豫MB801挂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告知原告东风公司应对合同全部未付租金和车辆所有权进行选择,但东风公司坚持诉讼请求,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返还豫M67795/豫MB801挂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被告张建科截止2014年9月9日所欠租金89077.56元及违约金61392.61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建科应偿还原告东风公司租金89077.56元及违约金61392.61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虽有约定并已履行,但不应超过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即123410元×0.039=481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建科应偿还原告东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5283.17元,扣除被告张建科缴纳的租赁保证金42106元,被告张建科应偿还原告东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3177.17元。被告李娜娜、李志民、兴通销售公司、兴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建科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13177.17元;被告李娜娜、李志民、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由被告李娜娜、李志民、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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