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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与周浩然、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群。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 原告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9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群。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

原告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与周浩然、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周浩然、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警支队诉称:2014年9月7日2时20分,被告周浩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31公里处时,追尾撞击王战扬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道路设施和原告所有的高速监控设备严重受损、重型货车乘车人刘尚信和潘敏鸽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周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另查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000.00元。

被告周浩然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5万元。如果原告的损失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浩然,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名下,根据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车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5万元。如果原告的损失是该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周浩然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是这些受损产品的权利人和所有人,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本案中遗漏了诉讼主体,无责车辆也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20分,被告周浩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行驶至831公里处时,追尾撞击王战扬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重型货车乘车人刘尚信和潘敏鸽两人轻微受伤,两车、道路设施和高速监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41129832014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浩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战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挂车所撞高速监控设备的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定点测速系统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0月16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总损失为138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1、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顺公司,周浩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550000元,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顺公司与周浩然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安顺公司同意周浩然将其自有购置的挂车登记在其名下,使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运输经营;安顺公司协助周浩然办理车辆入户、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营运手续变更、事故处理、保险理赔等事宜,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周浩然承担;挂靠期间,周浩然车辆应按年提前向安顺公司缴纳服务费,周浩然在参加营运前,一次性向安顺公司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周浩然经营期满后全额退回周浩然。

2、交警支队与南宁光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波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光波公司向交警支队供应光波牌GZC250III1套;总价148000元;交货地点为交警支队;设备安装地点为连霍高速公路831KM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浩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监控设备损坏,原告作为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周浩然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其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顺公司,其在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车辆营运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的被告周浩然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设备损失138000元,该损失有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能够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原告设备所受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4000元,该费用系评估货物产生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告的设备损失费138000元,应优先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因原告放弃了向王战扬驾驶的车辆的请求权,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其他损失从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7900元。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周浩然与安顺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设备损失137900元。

二、被告周浩然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评估费4000元。被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周浩然、安顺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