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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从亮与张保层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赵从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 被告张保层,女。 原告赵从亮与被告张保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亮及其委托代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赵从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

被告张保层,女。

原告赵从亮与被告张保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从亮诉称:2010年11月17日赵从亮向农行崤山支行出具担保书为张保层提供担保贷款20000元,到期后张保层本人银行找不到,故起诉担保人赵从亮,赵从亮承担了农行贷款利息23000元中的10000元本金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追偿原告为贷款人张保层归还农行贷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合计1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保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张保层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赵从亮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同日,农行崤山支行向张保层放贷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保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农行崤山支行将赵从亮起诉至本院要求赵从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24日,本院做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从亮偿还农行崤山支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6.54元。2013年12月20日,赵从亮向农行崤山支行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赵从亮称已由张保层进行清偿完毕。

赵从亮提交其向牛巧云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为代张保层偿还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从亮作为被告张保层向农行崤山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了10000元的保证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张保层追偿的权利。故赵从亮要求被告张保层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层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赵从亮代其偿还后,被告张保层也未及时向原告赵从亮支付该款项,给原告赵从亮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保层应予赔偿。原告赵从亮起诉要求主张的3000元利息系因其向他人借款产生,并非与被告张保层约定之利息,且原告赵从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保层关于代偿款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赵从亮代偿贷款本金10000元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从亮代偿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且不超过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保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