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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马娃诉赵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17号 原告侯马娃,男。 被告赵红梅,女。 被告鲁伟,男。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马娃与被告赵红梅、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17号

原告侯马娃,男。

被告赵红梅,女。

被告鲁伟,男。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马娃与被告赵红梅、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娃,被告赵红梅,被告鲁伟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马娃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赵红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5%的违约金给出借方,并承担出借人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被告鲁伟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赵红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8640元(利息暂算到2014年7月17日,要求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赵红梅辩称:原告称的2013年9月17日借钱时间不对,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17日,实际借款金额是19万元。我从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都还本,利息没有支付,钱一直还到2014年6月份。借款人是我,但实际用款人不是我,起诉状上的2013年9月17日是因为重新更换了手续,重新更换了担保人。

被告鲁伟辩称:借款日期应当是2013年5月17日,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借款是到2013年9月17日,并且有担保人荆文波作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赵红梅没有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故又于2013年9月17日重新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并且更换了担保人,更换为现在被告鲁伟。关于原告实际的出借数额应当以原告的转帐凭证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借据上面的利息为5%,该笔迹并非赵红梅所书写,并且借据上显示的5%与原告在诉状上的3%相矛盾。被告鲁伟是担保人,应当先由赵红梅清偿该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赵红梅向原告侯马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侯马娃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率为5%,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5%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赵红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下方的“担保人”,载明:我叫鲁伟,我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赵红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鲁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

庭审质证阶段,原告侯马娃称,郑珊珊是其儿媳,被告赵红梅从2013年7月份一直还到2014年5月份。2014年4月份给了20000元现金,6月份给了10800元现金。上述全部是利息,不是本金。

庭审中,原告称借条约定利息为5%,因被告赵红梅还不起借款,故口头更改为月息3分,被告赵红梅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对于有无约定利息存在争议。

被告赵红梅在法庭辩论阶段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其已经还了16万多元,只应承担剩余未还部分借款。根据被告赵红梅提供的户名为侯马娃、郑珊珊的银行存款凭条,计算得出赵红梅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总共支付给侯马娃8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梅借原告侯马娃20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赵红梅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梅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称实际履行中按月息3分,故每月利息应为6000元,赵红梅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应支付的利息为54000元。经本院查明以及原告认可,赵红梅支付给侯马娃的款项总共为112400元,超出利息54000元的部分,即584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赵红梅应归还原告侯马娃借款本金141600元。关于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本金1416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鲁伟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鲁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红梅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归还的钱为本金,不是利息。本案的借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且借据中约定有利息,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9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伟辩称,赵红梅是借款人,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马娃借款14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本金1416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鲁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赵红梅、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