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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份结婚,2013年3月婚生一女,名叫贺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婚生女漠不关心,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很少过问。我于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湖滨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的关系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双方无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王某某与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贺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王某某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贺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贺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贺某甲目前尚未满2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王某某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贺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贺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支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孩子随女方生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