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炎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A1MK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郑汴物流通道与电厂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梁xx、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梁xx、刘xx均系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x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豫A1MK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郑汴物流通道与电厂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梁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xx、刘xx均系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xx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孙xx先行垫付被害人近亲属损失4.4万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梁xx、刘xx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高垒洋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孙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孙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