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吴复生,男,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洛刑三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复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复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30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5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3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789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9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1138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97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655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复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被告人吴复生伙同周波等5人预谋到洛阳杀田青劫财,同年6月9日窜到洛阳,申东军住进田家,次日凌晨2时许,申将田青家房门打开,六人持刀进入田家,将王学君和其妻高宏杀死,随后又将田青和妻子许丽萍杀死,后又将田青三个月的儿子勒死,之后六人从田青家抢走现金1000余元及手表、手机、照相机、衣物等,抢劫物品总价值1700余元。该犯系主犯。该犯系残疾罪犯。 罪犯吴复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受到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复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复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复生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