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06号 罪犯曹林义,男,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驻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林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曹林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林义在其家中维修三轮车,同村村民曹恒凡在旁观看,曹林义不让其看,在赶走曹恒凡的过程中,曹林义用三轮车摇把打击曹恒凡头部,致其死亡。诉讼中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 罪犯曹林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林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林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