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5号 罪犯黄乃信,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乃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因余漏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2006)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判抢劫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以(2006)信法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不变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黄乃信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21日凌晨4时,黄乃信、方德富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境内一明毛小铁路附近,当被害人邵爱国路过此地时,黄乃信等人将车拦下,并殴打邵爱国等人,抢走现金3900元。200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黄乃信伙同方德富等人持刀、蒙面进入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北头马道传家实施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马道传的邻居听到动静后电话联系马道传,歹徒误认为是有人报警,于是逃窜,在抢劫的过程黄乃信将马道传的腿部捅伤。2004年间,黄乃信伙同王国喜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到息县等地采用暴力或秘密手段抢劫或盗窃公私财物,其中,黄乃信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44元,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268元。该犯系主犯、累犯。原判罚金26000元未执行。 罪犯黄乃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乃信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曾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出狱后不思悔改,不满两年再次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乃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