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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甲,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王某某因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甲,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王某某因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任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任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婚生子任某丙由任某甲抚养,互不出抚养费。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生育长女任某丁,2003年5月28日生育次女任某乙,2005年2月21日生育儿子任某丙,现三个子女均随任某甲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与任某甲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任某甲有时还打骂王某某。2013年农历9月6日二人因下田干活发生争执,任某甲将王某某正在缝纫的被子点燃,王某某负气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甲离婚,该院于2014年元月6日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王某某与任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任某甲还有打骂王某某的情形,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王某某因生气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并诉至该院要求与任某甲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从而分居生活至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更是严重的打击。现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甲离婚,任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和好的诚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王某某要求与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抚养女儿任某乙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任某甲的婚姻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王某某与任某甲婚生女儿任某乙随王某某生活,儿子任某丙随任某甲生活,待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王某某与任某甲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王某某感情破裂错误,与王某某结婚20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他们夫妻感情很好,王某某生气回娘家是因为王某某在农忙季节在家做被子,他们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任某乙由王某某抚养不当,因任某乙已经超过10周岁,一审法院没有征求任某乙的意见,直接判决由王某某抚养任某乙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不准离婚。
王某某答辩称:在王某某与任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甲曾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尤其是在王某某做被子时,任某甲将被子点燃,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故王某某对任某甲已经心灰意冷,强烈要求解除与任某甲的婚姻关系。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因王某某已经做过绝育手术,彻底丧失生育能力,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任某乙随王某某生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任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王某某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尽管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随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王某某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任某乙表明愿意随其父亲任某甲生活,但考虑到任某乙年龄尚幼,且为女孩子,跟随其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抚养任某乙较为适当。如果在任某乙随其母亲生活期间,任某甲有证据证明任某乙随其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任某甲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任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