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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荣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荣,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彦荣因与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荣,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彦荣因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李彦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彦荣、被被上诉人晋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彦荣于1991年11月以正式职工的身份到原开封化肥厂工作,该厂改制后又到晋开公司动力分厂供气车间302工段工作。200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8月,晋开公司根据内部规定扣发了李彦荣的浮动工资及部分考核工资。2007年8月9日至13日李彦荣三次参与了部分员工聚众上访。2007年8月22日晋开公司根据其内部《员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李彦荣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晋开公司继续履行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2日晋开公司对李彦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体检后再次解除了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
李彦荣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彦荣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晋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补偿、赔偿、退还各种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晋开公司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以后的各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晋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撤销晋开公司关于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二)晋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份以后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津贴每月954元(含每月的养老金55.2元、失业保险金6.9元、医疗保险金10.2元);(三)驳回李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彦荣和晋开公司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撤销(2009)顺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二)撤销晋开公司关于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三)晋开公司为李彦荣补缴拖欠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四)晋开公司为李彦荣补发自2007年9月至退休时的工资(含其本人承担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2008年2月起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五)驳回李彦荣和晋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彦荣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补发自2007年9月-2010年7月的全部工资共计37110元及2010年8月至退休时的全部工资;补交拖欠的养老金10907.60元、补交拖欠的医疗保险金(以市医保部门的数额为准);办理相应的正式退休手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1年7月27日李彦荣出具收到条一份,上面记载:“今收到顺河法院转来晋开公司支付我的办理退休手续的费用86000元,此案执行完毕,别无其它争议。”
李彦荣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李彦荣已与晋开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1年7月27日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审查。
2014年3月11日李彦荣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将其工龄计算时间从1991年11月变更为1980年4月开始算起,工龄33年,依法增加退休后的工资(今年应涨到17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漏发的工资部分及应发的所有福利等4208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在职时的所有住房公积金182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因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多项条款给申请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60万元。仲裁委当日以“李彦荣已退休享受国家养老待遇,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4年3月25日李彦荣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该院于当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其诉求与仲裁申请内容基本一致,只在诉求的第二项详细列举了漏发的工资部分及应发的各种福利的种类。李彦荣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9页)。2、2014年3月11日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诉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6页)。3、李彦荣公积金帐户明细表一份(1页)。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页)。4、魏某甲、牛某某、仇某某、魏某乙、刘某某、曹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彦荣于1980年4月至1991年11月份转正为止,在开封市化肥硫酸分厂干临时工,证明其干临时工的十年应算工龄,要求重新核发退休工资。5、晋开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李彦荣2007年9月-2009年12月工资应收入测算表一份(3页)。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页)。
庭后李彦荣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公函和2007年11月晋开公司薪酬调整方案(讨论稿)各一份,证明公函上出具的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标准低于方案上的标准,要求按测算表补发所欠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李彦荣第一项诉求是要求将其干临时工的十年计入工龄,重新核发退休工资,补发少发的退休工资。李彦荣应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该项诉求不属法院的民事管辖范围,应予以驳回。李彦荣第二、四项诉求是要求补发漏发的工资及福利,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两项诉求在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诉过,基层、中级法院已经对其诉求进行了认真审理。终审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求,驳回了其它诉求,不存在漏审漏判现象。李彦荣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裁定终结审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李彦荣第二、四项诉求。李彦荣第三项诉求是要求晋开公司返还住房公积金,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是否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如何提取均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能。李彦荣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彦荣负担。
李彦荣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遂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本次所诉内容是上次诉讼未涉及和遗漏的内容。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2011年执行原生效判决的内容,不包括本次诉讼新增的内容,两次诉讼的内容既不矛盾也不重复。二、本案所诉内容虽然一、三项可以通过其他行政途径解决,但二、四项诉求内容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应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晋开公司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庭审中,李彦荣变更上诉请求为,除坚持原诉讼请求外,请求判令晋开公司分配其住房一套。
晋开公司辩称,李彦荣所诉内容属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审理的内容,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按照生效判决,为其补发了工资,办理了退休。李彦荣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彦荣2008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晋开公司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令晋开公司补偿李彦荣自2007年8月21日至判决书下发前的应得工资每月1200元,22个加班费2640元和被扣的工资160元及其他损失980元;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要求按无正当理由除名对待,赔偿损失,加倍处罚,补偿其12个月工资,2年的失业保险金,全部退还住房公积金,及缴纳各类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及劳保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荣在本案中的第一、三项诉求为重新核定退休时的工龄和返还住房公积金,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核定工龄,批准退休的有权机关是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职工退休时可以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权机关是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法律将这些列为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李彦荣的上述两项请求并无不当。李彦荣上诉称其诉讼请求第二、四项,判令补发漏发的工资、福利、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奖金、津补贴等,以及晋开公司赔偿其因违反劳动法给其造成的损失60万元,属于上次诉讼的漏项,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李彦荣请求赔偿其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包括补发漏发工资、加班费等,而李彦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请求。同时查明该两项诉讼请求内容与李彦荣2008年4月27日起诉的部分内容一致,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0)汴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李彦荣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第二、四项诉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李彦荣上诉增加的请求,判令晋开公司分配其住房一套,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李彦荣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彦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