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耿惠萍,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吴保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贝贝,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全爱芳,女,系被告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耿惠萍诉被告王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军、被告王贝贝的委托代理人全爱芳、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惠萍诉称,2014年5月20日9时47分许,被告王贝贝驾驶电动车在本市明伦街河南大学南大门前,自北向西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粉碎骨折并交叉韧带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贝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惠萍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经济上造成了困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160.65元、误工费13552.56元、护理费7260.30元、交通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624.27元。 被告王贝贝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该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如果要求,必须出具合法手续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向其垫付15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住院的前5天是被告照顾的,应从护理费中扣除五天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应该是40316.45元。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该按照2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应该支持30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处理该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鉴定费及检查费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9时47分许,被告王贝贝驾驶电动车在开封市明伦街河南大学南大门前,自北向西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耿惠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贝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惠萍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惠萍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耿惠萍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粉碎骨折并交叉韧带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耿惠萍实际住院22天(自2014年5月20日至6月11日),支付门诊费1000元,支付住院费18160.65元,共计19160.65元。王贝贝在耿惠萍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14元。耿惠萍住院期间于5月22日至6月5日注射血栓通注射液共计14次,价款共计1290.80元。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记载“继续石膏外固定30天、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逐步负重行走”等。以上事实由耿惠萍的开封市中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耿惠萍住院前5天由王贝贝及其表姐护理,其余时间由 耿惠萍聘请的史玉敏护理,护理费每月2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史玉敏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 经耿惠萍申请,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30号耿惠萍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耿惠萍右膝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耿惠萍支付检查费48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贝贝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耿惠萍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惠萍受伤,王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耿惠萍的损失,应由王贝贝负责赔偿。 耿惠萍要求王贝贝赔偿诊疗费19160.65元、检查费480元,其住院期间注射血栓通注射液14次,该注射液主要用于改善缺血心肌供血、增加冠脉血流量、对冠心病患者心悸、心电图sT-T缺血程度减轻等治疗,故该部分费用1290.80元应予扣除,王贝贝垫付的1314元亦应予扣除,其余17035.85元应由王贝贝予以赔偿。耿惠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为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宜为220元(22天×10元/天=220元)。耿惠萍住院前5天由王贝贝及其表姐护理,其余17天由史玉敏护理,按每月20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宜为1133元。耿惠萍住院医嘱显示其出院后需“继续石膏外固定30天、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故其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由史玉敏护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部分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月=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耿惠萍要求赔偿交通费31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20元。耿惠萍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应为40316.45元(22398.03元/年×18年×0.1=40316.45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耿惠萍要求赔偿误工费13552.56元,其已年满60周岁符合退休年龄条件要求且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耿惠萍的合理损失有:诊疗费170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7133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8585.30元,应由被告王贝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贝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惠萍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8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耿惠萍负担396元,由被告王贝贝负担1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明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夏 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