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红利,女,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月,女,1949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师红利与被上诉人刘巧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巧月于2014年6月2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师红利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师红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上诉人刘巧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师红利曾二次向刘巧月借款20000元,分别是:2012年8月7日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载明:“今借刘巧月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时间为半年(6个月)。到期偿还。借款人:师红利,2012年8月7日”。2012年12月18日,刘巧月在信用社用打卡方式借给师红利10000元,有汇款单,师红利用发信息形式向刘巧月出据了借条,载明:今借刘巧月一万元十天内还,以前所欠一万明年四月偿还并多偿还五千元是利息。但至今未还,为此刘巧月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师红利借刘巧月款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并应按约定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师红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巧月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师红利承担。 师红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师红利送达起诉状及开庭通知,导致师红利不知本案何时开庭以及刘巧月起诉内容和诉求是否是事实而导致本案一审败诉。2、2012年8月7日的10000元借款,师红利自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完毕。所谓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没有这个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巧月承担。 刘巧月答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开庭时,师红利经法院通知后三次均未到庭,原审法院才进行了缺席判决并进行了公告送达。2、师红利借刘巧月的钱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向师红利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师红利的儿子(未成年人)代为签收;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师红利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师红利的丈夫杨会民代为签收。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师红利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由师红利的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即为合法送达,原审法院在师红利没有按时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本案两笔共计2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及是否偿还的问题,第一笔2012年8月7日的10000元借款,师红利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主张已经偿还,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交相关还款凭证,且刘巧月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师红利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师红利不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对刘巧月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师红利转款1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该转款事实与刘巧月持有的手机信息内容一致,且师红利并无证据证明该10000元转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转款系师红利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师红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师红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