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雪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坡,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国栋,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坡,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留拴,栾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坡、翟国栋,被上诉人李新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留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坡系堆金环保设备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案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961民事判决书确认。终审判决书还认定李新坡2011年3月经人介绍到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3月18日,李新坡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谢随魁等人将其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彭雪盘垫付了医疗费。终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李新坡在堆金环保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堆金环保设备公司称公司车间全部以大包方式承包给其他人经营,李新坡是承包人彭雪婷直接雇佣,应由彭雪婷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3月8日,李新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下发了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0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了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堆金环保设备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新坡与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新坡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李新坡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原告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主张李新坡是在自家受伤及将车间外包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做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认定。洛龙区法院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维持错误的工伤认定。二、我公司从没有招用过李新坡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车间被他人承包租用,在他人承包租用期间,我公司只收租金,不实体生产经营,车间工作人员聘用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承包租用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三、本案第三人李新坡此次受伤系在自家干农活时被挤伤,已经新农合报销(有李新坡住院病历资证)。现事实十分清楚,绝非工伤,然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工伤认定,洛龙区法院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错误的工伤认定,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李新坡此次受伤,系在自家干农活受伤,李新坡向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提交了虚假的证人证言及有瑕疵的病例,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实属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认定事实清楚。李新坡于2012年3月18日受伤,2013年3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李新坡与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有:1.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伊劳仲案字(2013)第47号)。2.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59号)。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961号)。李新坡有2013年5月2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对李新果、李新坡依法作了调查笔录。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李新坡2012年3月18日9时左右在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李新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发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05号)。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证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答辩人根据需要对第三人李新坡及证人李新果进行了调查核实,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新坡受伤确系在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并非上诉人所称李新坡系在自家干农活受伤的事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2014年7月21日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并邮寄送达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新坡当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2、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伊川县法院、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称没有招用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3、第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雪盘就派公司经理等人将第三人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两次治疗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六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上诉人称第三人在自家受伤,已经新农合报销,不是工伤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受伤,上诉人立即将第三人送院治疗,入院手续也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办理的。病历上记录也是其单方向医院陈述的。上诉人为了从新农合报销,逃避支付医疗费的负担,故意这样陈述。综上,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是恶意诉讼,拖延赔偿时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洛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份李新坡到堆金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受伤”,故被上诉人李新坡与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李新坡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没有招用过李新坡在其公司工作,李新坡此次受伤系在自家干农活时被挤伤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新坡的申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乃君 审 判 员 杜 燕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