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芳春与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白芳春,女,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祖家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白芳春,女,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祖家军,董事长。
原告白芳春诉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芳春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芳春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为永城市区域内经销商,经销被告的产品。当天原告给被告交纳现金2万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货款116000元,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永城市区域内唯一经销商,当天被告给原告发货价值34365元。2014年1月份,原告退回礼品盒价值3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单方又同永城市区域内其他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致使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04635元整。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35元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滨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滨公司在河南省永城市所有区域内的经销商,原告有权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他人签订了经营范围为河南省永城市所有乡镇的经销合同。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34365元。对于被告发来产品,原告认可已经销售完毕。2014年3月20日,被告对双方经营情况打印对账单,其销售台账显示余额为104635元。因被告后续未能发货,原告请求退款,被告销售管理部门制作退款申请一份,详细写明原、被告的经销往来明细,核实余额为104635元整,具体退款数据以财务部核算为准。该退款申请上有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因货款余额未退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经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原告已经提前预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但被告只发送一次货物后便没有发货,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退款申请也证明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退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解除双方经销合同、被告支付104635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芳春与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白芳春支付货款104635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罗炜
审判员  殷春昱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明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