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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郏县长桥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长桥镇花李赵村村民郭某某遗忘在该取款机内的信用卡,遂用该信用卡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候某某骑摩托车离开。
另查明,候某某离开后又折回将取出的人民币7000元及信用卡退还郭某某,得知郭某某已报警后,在原地等待赶来的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冒用其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候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偿还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