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文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赵林吉,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吉犯抢劫罪、被告人赵林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李X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郑XX的诉讼代理人李斌,李XX的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赵文吉、赵林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伙同连姓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行为。赵文吉开一辆面包车带着赵林吉、连姓男子到林州市东姚镇合顺厂村被害人郑XX家实施盗窃,赵林吉负责看守车辆,连姓男子帮助赵文吉翻墙进入郑XX家中,恰逢郑XX和李XX从外面开门回来,赵文吉被发现后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郑XX、李XX划伤并逃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李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的供述,被害人郑XX、李XX的陈述,证人郑一X、郑二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文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林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文吉、赵林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诉称,要求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赔偿其医疗费1105.6元、误工费45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要求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赔偿其医疗费1109.6元、误工费45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63.6元。 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赵林吉辩称其未伤害被害人郑XX和李XX。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伙同连姓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行为。赵文吉开一辆面包车带着赵林吉、连姓男子到林州市东姚镇合顺厂村被害人郑XX家实施盗窃,赵林吉负责看守车辆,连姓男子帮助赵文吉翻墙进入郑XX家中,恰逢郑XX和李XX从外面开门回来,赵文吉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对其抓捕的郑XX、李XX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李XX右前臂创,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赵文吉、赵林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5.6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合计人民币213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9.6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合计人民币2142.4元。 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的基本情况。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被害人郑XX、李XX右前臂创,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及车内的相关物品。 (四)辨认笔录,被害人郑XX辨认被告人赵林吉。 (五)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文吉、赵林吉的犯罪记录。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合计人民币11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合计人民币1109.6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一X的证言,2014年8月1日23时30分左右,郑XX打电话说他家进贼了,还把两个砍伤。我到郑XX家,郑XX说回家拿东西时见院子里有人,那个人拿着刀,他和李XX去捉那人时被砍伤了右胳膊,后那个人跳到了岸下。我们就开车找,找到老里沟村路口时,见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抓住一个可疑的人,就报了警。 (二)证人李二X的证言,与李一X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郑XX的陈述,2014年8月1日晚,李XX带我去他家拿捉蝎灯,大约二十多分钟,他又骑摩托车带我回到我家。我打开大门,发现院子里站了一个人,我看他右手拿一把刀,他就往我跟前跑,我往后退,李XX的摩托车在门口放着,我一下碰到李XX的摩托车,我和李XX都跌到地上。那人跑出去后顺着大路往北跑,我和XX就追,那人边跑,还用刀往后挥舞,我和XX就用胳膊挡,被那个人用刀砍了右小臂外侧一下,海军也被砍了一下,追了一会,那人从路上跳到岸下玉米地里跑了。我就给村干部李二X打电话,之后我们沿公路找人,发现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有个人正沿路往北走,我们就报了警。我家有个祖传的瓷瓶,应该是明朝时的官员。在我家扔那个瓷瓶前有人去过我家说看瓷瓶。 (二)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与被害人郑XX的陈述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赵林吉的供述,2014年8月1日20点30分左右,我弟弟赵文吉打电话说去外面转转,后赵文吉开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停在路边,我上车后见还坐着一个40多岁姓连的男子。赵文吉开车往东走,一路上赵文吉和那个男子讨论说一户人家里有个瓷瓶,想去看看有没有。赵文吉开车到安林高速路口岔口时往南边走了,过了一会儿,赵文吉把车停在路边,估计离那家有几十米,赵文吉让我在车上等着,他们两个去看那家的瓷瓶,停了一会儿,两辆摩托车过来进了那家,我听到有人喊说家里进贼了,我知道赵文吉他们被发现了,就下车往边走,后被群众发现,并报了警。我说的看就是偷的意思,实际上赵文吉如果在那家发现了所说的白色瓷瓶,就要把它偷走。 (二)被告人赵文吉的供述,2014年8月1日20点多,“连保”骑摩托车带赵林吉找到我,“连保”说“明天你就过生日,我没钱给你买蛋糕,咱出去转转,如果能弄些东西或钱生活就宽裕了。”我就开面包车拉“连保”、赵林吉一起,到东外环,“连保”说“咱去东姚转转吧,瞧能不能弄些东西。”,大致行驶到东姚镇合顺厂村边时,“连保”让停车,后有二个人骑摩托车往北边走,“连保”说“那家西屋有一个瓷瓶、一个罐子,你去偷出来”,我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大改锥,让赵林吉看好车。“连保”把我托到边墙上,我跳进那家院子,刚进院子就听见大门响,我以为是“连保”在开大门,没想到是刚才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回来了,那个人问我干啥的,我不敢吭声,拿着大改锥往外跑,那二个人追着拽我,我挥舞大改锥往后乱刺,可能把那二人扎伤了,我跳进了岸下一片玉米地里,那二个人才没追我。我带大改锥是为了撬门。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林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赵文吉、赵林吉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文吉、赵林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文吉、赵林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赵文吉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李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郑XX、赵文吉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XX、李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有实际支出,酌情考虑交通费各100元,即由赵文吉赔偿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38.4元,赔偿李XX人民币2142.4元。关于郑XX、李XX要求赵林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二人所受损伤系赵文吉所致,赵林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林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文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人民币213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人民币2142.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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