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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聚少离多,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子女。且从2011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5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李铭悦,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培养,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应积极去面对,去解决,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气的原因是一些家务琐事,双方应积极的沟通,解决生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陈 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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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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