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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194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194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徐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早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两女,长子徐大伟,次子徐燕伟,三子徐某某,长女徐丽晓,次女徐丽娜。现两个女儿已出嫁,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除被告之外,其余子女均能赡养原告。2012年,二原告出资将老房子扒掉,同被告共同建起新房四间,然而被告现在以房子是自己建造为由不准二原告居住,将二原告赶出家门,并对原告殴打谩骂。现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两间住房,供二原告长期居住;3、今后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长子徐某某,次子徐某某,三子徐某某,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现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体弱,经常有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向本院提供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对二原告进行赡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据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及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徐某某应为二原告提供一间房屋供其居住,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住房两间供其长期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徐某某、刘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刘某某提供住房一间。
三、原告徐某某、刘某某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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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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