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识短暂,彼此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动辄因家庭琐事挑起事端,生气后便离家出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曾起诉离婚,被鲁山县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后被告不思悔过,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某(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曹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29日被告离家外出。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7月30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裁判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熟后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曹某某。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并无其它实质性矛盾,只是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都能够真诚相待,互相给彼此一定的理解和宽容,双方的感情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因此,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