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方帝令(又名张双太),男,1964年10月6日生,蒙古族,职工,原籍鲁山县;现籍新疆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市民,原住平顶山市叶县 被告程飞飞,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南。 代表人师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帝令诉被告程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帝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敏、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对原告方帝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8月17日书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就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移送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帝令诉称,2013年9月28日1时40分许,案外人孙宏远驾驶被告程飞飞的豫DF1789号(临时牌照)越野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八级、十级两处伤残,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孙宏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帝令医疗费84800元、伤残赔偿金156786.21元、误工费23392.93元、护理费30000元、抚养费311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6491元,共计403796.29元,扣除案外人孙宏远垫付的医疗费84800元,应该赔偿原告318996.29元。 被告程飞飞未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但我们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次,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减除。 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部分要求过高,请法庭审理后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们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书面递交申请书。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1时40分许,司机孙宏远驾驶被告程飞飞的豫DF1789号越野车行驶至鲁山县城花园路慈爱大药房前路段时,与原告方帝令驾驶的豫DCA35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帝令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孙宏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帝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救,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侧);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5、头皮肿胀(右侧);二、胸部外伤—挫裂伤(双侧);三、桡骨陈旧性骨折(双侧);四、皮肤擦伤;五、糖尿病(Ⅱ型);六、高血压(Ⅰ级);七、右肾结石、八、胆囊结石。该院长期医嘱注明:陪护1人。2014年该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患者张双太,住院号354064,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我科住院,因病情需要,遵医嘱留陪护昼夜两人”,该院加章注明“情况属实”。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至2013年10月16日,花费医疗费31862.23元,门诊购药、治疗、放射、院前急救费用918.4元,计32780.63元。另有门诊治疗费120元及爱心医院医疗费307.5元无有效票据,系白条。2013年10月17日转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9970.93元。两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2751.56元、共计住院102天。被告程飞飞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84800元(该数额系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程飞飞及其司机孙宏远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2014年1月27日,原告方帝令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认定方帝令因外伤致已愈合的左桡骨再次发生骨折,遗留左手、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70﹪;其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在对二原告的有关住院病历、原鉴定意见及检材等经过双方质证后移送技术科对外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该鉴定认为原告方帝令的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目前暂不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对该交通事故对原告头部造成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对此鉴定仍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系武断作出。 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机关2014年1月9日出具证明:原告方帝令(男,蒙古族,1964年10月6日生,住新疆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266号,身份证号码:654201196410060014)与鲁山县马楼乡郝楼村五组村民张双太(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5606102534)系同一人。原告方帝令住院期间使用的名字均为“张双太”。2、原告方帝令之妻闫芳丽,女,生于1969年7月26日,身份证号码:654201196907263220;长子方洪楷,男,生于1988年3月9日,已年满26周岁,身份证号码:654201198803090037;次子方典楷,男,生于1991年12月29日,已年满23周岁,身份证号码:654201199112290034;长女方某,女,生于2007年3月29日,年满6周岁,身份证号码:654201200703290023。3、原告方帝令及其妻闫芳丽2013年2月26日,受雇于“鲁山县进取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当日签订有“聘请协议书”一份。该公司2014年6月6日出具二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帝令月资6600元、闫芳丽月资5000元。原告方认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发放工资5800元,日资193.33元。同时出具原告方帝令夫妻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该二人按照上述工资数额领取了工资。4、肇事车辆豫DF1789号小型越野车(临时牌照),车架号5UZV4C54DL992816,发动机号06638100N55B30A。该车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2013年1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该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司机孙宏远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C1驾驶证;5、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当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8日1时40分许,司机孙宏远驾驶被告程飞飞的豫DF1789号越野车(临时牌照)行驶至鲁山县城花园路慈爱大药房前路段时,与原告方帝令驾驶的豫DCA35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帝令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孙宏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帝令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并住院,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后,2014年10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该鉴定认为原告方帝令的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目前暂不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对该交通事故对原告头部造成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尽管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对此重新鉴定结果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次鉴定程序和实体存在违法,本院对该次鉴定的结果予以确认。鉴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左桡骨骨折伤情未愈、暂不宜鉴定,故本院只对原告头部九级伤残进行审理,原告可待其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痊愈后,伤残程度另行鉴定、其赔偿请求另案主张。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方帝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751.5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认可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发放工资5800元、日资193.33元的事实及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21天计算为23392.93元(193.33元×121天);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02天、和医院“需护理二人”的证明及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我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16230.24元(79.56元×10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02天及河南省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60元(30元×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102天);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原告重新鉴定头部外伤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方某,女,生于2007年3月29日,年满6周岁,还需抚养12年,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17786.38元(14821.98元×12年×20﹪÷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慰抚金,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的伤情在重新鉴定后,头部外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伤残程度待定,现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慰抚金1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6491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以上共计214533.23元。扣除被告程飞飞垫付的84800元后为129733.23元。鉴于被告程飞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129733.23元应先在交强险中扣除12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7733.23元再在该车辆投保的三责险承保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F1789号(临时牌照)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帝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原告方帝令不足部分的赔偿金7733.23元。 二、驳回原告方帝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原告方帝令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承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乔岳 审 判 员 杨少波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芾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