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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伟与虎孝民、张金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朱红伟,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孝民,男,1959年9月19日生,回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张金领,男,1963
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朱红伟,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孝民,男,1959年9月19日生,回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张金领,男,1963年2月20日生,回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朱红伟与被告虎孝民、张金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孝民、张金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伟诉称,2005年7月9日,被告张金领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程留太位于鲁阳镇火车站前路东石人山公寓楼1号楼房产一处,当时以虎孝民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金领居住异地,无法使用,自愿出售给原告,言明卖价20万元,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把购房款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写了一收据及协议,原告善意将此房购买后,没停多久,程留太之妻王妮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将二被告提起诉讼,经(2006)鲁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判决程留太与被告虎孝民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王妮将原告善意购买的房屋占去,二被告与王妮之间这几年没有停止诉讼,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当初协议中言明,该房如有纠纷,二被告负责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现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购房款20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购房款及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81800元(20万元乘以101月乘以0.9%)。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虎孝民、张金领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程留太与其妻王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鲁山县火车站站前街的“鲁山县石人山公寓”1号楼北挑间1-5层,并于同年4月办理了鲁阳房字86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9日程留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张金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程留太和张金领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张金领提供的是其连襟虎孝民的身份证,无法过户,双方遂又以程留太和虎孝民的名义签订了另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虎孝民,但未约定价格。当时虎孝民未到场,系由张金领在第二份协议书上和交易草契上签了虎孝民的名字并按了指印。2005年7月29日,鲁山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人为虎孝民的鲁阳房字第00008690号房屋所有权证。程留太之妻王妮获知后申请撤证,2006年9月14日鲁山县房管局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鲁阳房字第0000869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9日虎孝民重新申办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2007年1月11日鲁山县房管局为虎孝民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鲁阳房字第00004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2月16日朱红伟与虎孝民、张金领签订三方协议,其上载明:“协议,立协议三方:张金岭,虎孝民,朱红伟,二00五年七月九日,张金岭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程留太位于鲁阳镇火车站前路东石人山公寓楼1号楼房产一处,当时以亲戚虎孝民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金岭居住异地,无法使用,自愿出售给朱红伟为业,言明卖价为20万元,因房产使用证上是虎孝民的名字,所以朱红伟在2005年十二月十六日购房后,以虎孝民的名义与朱红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为了使房产转让手续合法统一,特订以下协议,予以说明。一、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甲方是虎孝民,但虎孝民并不是真正的房主,真正的房主是张金岭,所以由张金岭负责将房产交付给朱红伟执业,朱红伟将20万元的购房款直接付给张金岭和虎孝民。二、日后,如此房与他人发生纠纷,有张金岭和虎孝民出面清理,如情况没有变化,仍维持虎孝民与朱红伟的房产买卖关系不变,如有变动,有(由)张金岭和虎孝民负责退还朱红伟的购房款20万元。以上各条经三方协商,各无异议,空口无凭,特立协议为证,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即日生效,不得反悔。立协议三方:虎孝民(签名、指印)、朱红伟(签名、指印)、张金岭(签名、指印),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协议签订的当日,朱红伟支付虎孝民、张金岭购房款20万元整,虎孝民、张金岭给朱红伟出具收据一份。
2006年10月16日王妮作为原告,以程留太、虎孝民、鲁山县房管局为被告、以张金领、朱红伟为第三人,请求确认程留太与虎孝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8年1月2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1645号判决,判决内容之一为:程留太与虎孝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宣判后,王妮、张金领、虎孝民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上述判决。
2007年1月12日鲁山县房管局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了原告朱红伟的名下,为朱红伟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0465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因此注销了鲁阳房字第00004586号房屋所有权证。自2007年1月起,王妮与朱红伟因该房产所有权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于王妮的信访,2008年10月11日鲁山县房管局立案调查取证,2008年11月5日鲁山县房管局作出鲁房字(2008)第41号注销决定,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465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朱红伟不服鲁山县房管局作出的鲁房字(2008)第41号注销决定,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结果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鲁山县房管局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鲁房字(2008)第41号注销决定,责令鲁山县房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29日鲁山县房管局作出鲁房(2011)95号《关于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46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鲁阳房字第0000465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5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二被告20万元购房款,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称,2008年左右王妮强行将该房换锁,占有支配该房屋至今,朱红伟与王妮因此发生了多年的民事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6日原告朱红伟与被告张金领、虎孝民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日后,如此房与他人发生纠纷,有(由)张金岭和虎孝民出面清理,如情况没有变化,仍维持虎孝民与朱红伟的房产买卖关系不变,如有变动,有(由)张金岭和虎孝民负责退还朱红伟的购房款20万元”,本案中,原告朱红伟已经支付被告张金岭和虎孝民购房款20万元,由张金岭和虎孝民给朱红伟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红伟支付购房款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该房所有权纠纷不断,现原告已经无法办理房产证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应属于协议中“如有变动”的情形,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20万元返还给原告朱红伟。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返还给原告,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红伟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岭和虎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孝民、张金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红伟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朱红伟承担3030元,由被告虎孝民、张金领共同承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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