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李某甲,女,200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乙,女,199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卢某某(亦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被告李某丙,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鲁山县下汤镇教育办工作人员,住鲁山县。 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下。 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被告李某丁,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丙,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下。 被告王某甲、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的丈夫、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戊于2011年11月28日中午与六被告在鲁山县城一家酒店喝酒后,被告将李某戊送到鲁山县下汤镇政府李某戊的住室后不管不问,致使李某戊撞到办公桌上受伤,因李某戊失血过多死亡。被告明知李某戊醉酒将其送到办公室未等其醒酒也未通知其家属,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李某戊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0.16元,合计542684.06元,按70%的责任即为37987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9878.8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六被告承担4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217073.6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辩称,1、2012年12月28日,是一个文具店老板邀请全县中小学校长到鲁山蓬莱饭店吃饭,六被告不是酒席的组织者和发起者。2、当天喝酒除被告李某丙外,其他被告与李某戊均不熟悉,是临时随便坐在一起,不存在谁喝醉酒的现象。3、当天下午为迎接检查,五人同乘一辆车将李某戊送到李某戊在鲁山县下汤镇政府的办公室,双方进行了交谈,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受害人死亡与喝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尸检报告和法医鉴定。综上,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鲁山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通知会议,要求全县的教育办主任、中小学校长及乡镇主管教育的副职参加。李某戊(时任鲁山县下汤镇武装部长)是鲁山县下汤镇政府主管教育的副职。当天上午被告李某丙(时任鲁山县下汤镇教育办主任)用车搭乘李某戊、王某甲、燕某某从鲁山县下汤镇政府到鲁山县教师进修学校开会。会后,因鲁山县一文具店老板邀请全县中小学校长到鲁山蓬莱饭店吃饭,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丙、王某甲、燕某某一起到该饭店用餐。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时任下汤三小教导主任)、王某丙(时任下汤二小校长)、吴某某(时任下汤五小校长)、王某乙(时任下汤四小校长)、王某甲(时任下汤一中副校长)等六被告同桌吃饭、“翻点”喝酒(李某戊当庄家掀纸牌,每张牌按纸牌点数由相对应的人喝杯酒)。下午未等宴席结束,被告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丙与李某戊及案外人燕某某又同车返回鲁山县下汤镇政府。约14时许,到达鲁山县下汤镇政府院内,因李某戊不下车,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李某丙及案外人燕某某将李某戊扶下车。被告李某丙拿着李某戊的钥匙和眼镜先上楼打开李某戊在二楼的办公室门,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将李某戊扶上楼送李某戊到办公室套间的床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与案外人燕某某即从李某戊的办公室回到被告李某丙的车上,被告李某丙与李某戊说了一会儿话让李某戊和衣躺到床上即从楼上下来与其他人离开政府大院。次日上午10时许,李某戊的同事吕某某得知李某戊的妻子一直联系不上李某戊,吕某某及另一名政府工作人员靳某某打开李某戊的房门发现李某戊躺在屋内地上失血很多。即找来卫生院医生,医生说人已不行了。鲁山县下汤镇政府即将李某戊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发现李某戊没有呼吸,没有心跳,瞳孔散大,右耳廓有一横创口,头面部有血痂,经抢救没有成功。 另查明,1、原告卢某某系李某戊的妻子,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系李某戊的女儿。2、被告李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李某戊有喝多酒后不下车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因李某戊死亡,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1813.03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原告主张408852.4元,不超出规定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42960.6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原告主张的17101.5元,不超出规定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虽然六被告在诉讼中均主张李某戊没有醉酒并且已经将李某戊送到办公室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戊到达鲁山县下汤镇政府院时有不下车的情形,根据被告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某戊在醉酒时有不下车的习惯,应当可以认定李某戊当时是醉酒状态。六被告与李某戊在同桌饮酒,虽表面上没有直接对李某戊敬酒劝酒,但每个人对“翻点”这种饮酒方式是激励多饮酒的目的都是明确的,因而每个参与饮酒的人的行为,都为李某戊过度饮酒创造了条件,对李某戊而言,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另外被告明知李某戊醉酒却未通知其家属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六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状态应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饮酒过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过量饮酒,并导致醉酒的危险状态,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李某戊对其死亡有主要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可以免除六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六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60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计60000元(每名被告平均赔偿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156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共同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