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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贾某甲,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贾某甲,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乙、贾某甲、王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贾某甲驾驶挖掘机在给被告王某平房场施工的过程中,挖掘机挖起的石块甩砸在正在路边休息的原告的脚面上将原告砸伤。被告贾某乙系挖掘机的所有人,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经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54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795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238.54元。
被告贾某甲辩称,1、原告之伤不是被告贾某甲所致。2、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甲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贾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老房场与被告王某的宅基地系相邻关系,后原告将该房场转归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王某雇佣被告贾某甲挖掘机扒老房屋时,询问原告是否要该老房屋扒出的木料,若要可由原告拉走。2012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拉走部分木料后,在扒房现场旁边石头堆上休息时,被被告贾某甲挖掘机上掉落的石头砸伤左脚。被告王某当即让人用摩托车将原告送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卫生院检查,经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此期间被告贾某甲仍在作业。被告王某得知原告骨折后即将原告送至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在医院用石膏将原告左脚固定后将原告送回家中(所花费用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复查,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处置意见:住院,手术”。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6269.45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5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32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足第二、第三跖骨骨折,行第三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王某雇佣贾某甲为其扒老房屋,约定按小时计费;2、在诉讼中,被告贾某乙称挖掘机归被告贾某甲所有。该挖掘机未登记所有权归属,且被告贾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证。3、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990.05元,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某甲、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贾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8099.88元。4、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二次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术后”,并作“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23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被告贾某甲驾驶的挖掘机上掉落的石头砸伤,被告贾某甲虽然否认该损害事实,但是对该损害事实,被告王某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予以认可,损害发生后,被告王某让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并有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且该事实也已经被(2013)平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被被告贾某甲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约定由贾某甲为其扒除老房屋,并按小时计算报酬,故二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贾某甲未取得驾驶挖掘机资格,但仍然驾驶挖掘机作业,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请求被告贾某乙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此次损害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此次损害的30%责任为宜,其余70%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32.54元、护理费636.52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365天×二次手术住院8天)、误工费536.0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365天×从二次手术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二次手术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确系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925.1元。关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本次诉讼不再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贾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47.5元(4925.1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4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贾某甲承担2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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