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郭某某,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系郭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系郭某某儿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为赡养母亲徐言会,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从当年2月6日起一轮一个月轮流赡养母亲。2013年12月11日,母亲去世,原告独自支付了丧葬费7700元,被告却分文不担,而且耕种母亲的责任田。原告请村干部组织调解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之母亲遗留的承包地由原、被告耕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现耕种母亲徐言玲的土地6.45亩,因被告对其母亲尽到了全部的照顾义务,而原告却对母亲不管不问,故原告没有理由分得母亲遗留的责任田。且母亲去世时原告没有支付那么多丧葬费。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母亲徐言玲生前共生育三子四女,四个女儿均已出嫁,长子郭某某,次子郭某某,三子郭国龙(已故)。徐言玲于2012年农历12月去世,原、被告因母亲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母亲遗留的承包责任田由原、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村委的证明,但无提供其母亲徐言玲生前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具体面积、位置、四至及其承包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