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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庆国诉任章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靳庆国,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章留,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靳庆国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靳庆国,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章留,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原告靳庆国诉被告任章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任章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庆国诉称,原被告的宅基相邻,被告系原告的西邻。原告早于被告在自家的宅基建起房屋。被告建房时贪原告的便宜,擅自使用原告的西边独墙建房,房屋建好后把涂料、瓷片贴在原告的西墙上,造成两家共用原告独墙局面,被告又在原告门面房西北角建起3.13米×0.25米×0.13米的建筑。另外,被告建房时,还在原告宅基后边建起储藏室一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储藏室;2、清除粘在原告墙体上的瓷片、涂料,恢复原告墙体原状并单独建墙;3、拆除建在原告门面房西北角的建筑物。
被告任章留辩称,1、储藏室是在被告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有县政府的手续,盖的有章,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2、当初是原告同意不让被告单独建墙,被告为此很感激,粘在原告墙体上的瓷片、涂料不影响原告,还起到保护作用,现在要求清除被告不同意。原告门面房前墙长11米,法院去勘验现场时,测量的是11.03米,说明他也侵犯被告的权益;3、被告房后的建筑物是建在被告自己的宅基地上,不需要拆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7日,原告靳庆国由转让获得位于鲁山县鲁阳镇中州路东段北侧1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份,原告靳庆国在该块土地上建门面房三间四层。2005年12月20日,原告办理了鲁国用(2005)字第22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12日,原告又办理了鲁阳镇字第0001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均显示东西同长为11米,南北同宽12.5米,总面积137.5平方米。2007年9月11日,案外人张国玉将位于原告门面房后面二分七厘的宅基地(东至东升停车场向西1.8米处,西至郭振忠宅基地,南至公路北路边,北至马双奇宅基地向南1.5米)转让给原告。2008年7月9日,原告将该处宅基地其中的一部分又转让给他人。2010年3月份,原告将该处宅基地剩余部分,建起三间储藏室,但原告未就该宅基地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1993年12月23日,被告任章留从鲁山县木材公司处,通过转让获得一分一厘五的宅基地一处,具体四至为:东至张国玉宅基地南6.7米,西至张国玉宅基地南6.7米向西11米,南至公路北路边,北至郭振忠宅基地。该转让契约由鲁山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从张国玉的契证与被告任章留的契证两者四至比较可知,该宅基地位于张国玉宅基地西11米、南6.7米处。2003年夏季,被告任章留之妹任麦利取得该宅基地南临、原告靳庆国门面房西邻,东西同长为4米,南北同宽为12.5米,总面积50平方米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12月10日办理了鲁国用(2003)字第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冬季,被告任章留出资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一间四层门面房,其中该房东墙使用了原告靳庆国所建房屋的西墙,该墙体原系水泥外表,被告使用时在该西墙体上的一、二楼内进行涂料粉刷及粘贴瓷片。该房未办理房产证。另外,被告还在其所建门面房后墙东北角处,即原告靳庆国门面房后墙西北角处建一砖混水泥柱状物。2010年12月份,被告任章留在一间四层门面房后面紧邻原告靳庆国储藏室西建储藏室一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引起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丈量勘验,原告所建门面房前墙东西长为11.03米,比原告土地证及房产证上显示的东西长11米多出0.03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在其所建门面房后、原告靳庆国门面房后墙西北角横梁下建一水泥柱状物,高3.17米,宽0.24米,厚0.12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建位于鲁山县鲁阳镇中州路东段北侧门面房三间四层,并办理了鲁国用(2005)字第22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鲁阳镇字第00012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该门面房西邻处,是被告任章留之妹任麦利办理的鲁国用(2003)字第01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宅基地,其上房屋由被告任章留所建。被告任章留在建房时,使用了原告的西墙作为其房屋的东墙,并在原告西墙体上的一、二楼内用涂料进行墙体粉刷及粘贴瓷片。另外,被告在其所建门面房后墙东北角处,即原告靳庆国门面房后墙西北角处建一水泥柱状物,该柱状物位于原告靳庆国房屋的横梁下方。故对原告靳庆国要求被告清除粘在原告墙体上的瓷片、涂料,恢复原告墙体原状并拆除建在原告门面房西北角水泥柱状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单独建墙,属被告权利,并不是被告应对原告所负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独建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储藏室,因原告从案外人张国玉处转让的该块宅基地,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在没有办理土地相关权属登记的情况下,认为被告所建储藏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显属证据不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章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在原告靳庆国的房产证号为鲁阳镇字第00012561号门面房西墙上粉刷的涂料及粘贴的瓷片,恢复该墙体原状;并拆除建在原告靳庆国门面房后墙西北角的上述砖混水泥柱状物。
二、驳回原告靳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庆国负担100元,被告任章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郝 侠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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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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