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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5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原告念及婚生子及家庭关系,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施暴,原告为此每次报警求助,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被告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但在被告保证情况下,为再给他一次机会,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补办结婚证,再次结为合法夫妻。谁知被告毫无悔改,于今年9月30日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右胳膊打成骨折,出手之狠,毫无夫妻之情,原告再次报警,目前案件正在公安机关的处理之中。鉴于被告婚后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011年12月16日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男孩张某归男方抚养,但原告依法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原告所要求的20000元赔偿费,无根无据,被告不应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5月份相识,2011年5月19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5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2012年9月26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2014年5月20日双方又在鲁山县民政局复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9月30日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随即报警。现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以自己的胳膊伤残且没有工作为由愿意最多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2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也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请求婚生子张某归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也同意,本院确认婚生子张某归被告张某某抚养。但关于婚生子张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根据原告赵某某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工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儿子张某抚养费260元为宜,至儿子张某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2011年12月16日生)归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直至张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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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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