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丽。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进东。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春、卢艳丽与被上诉人苏进东诉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苏进东于2011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春、卢艳丽给付其广告制作发布费28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韩春、卢艳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文升王者风范销售中心委托韩春作为乙方与新东亚家私广场作为甲方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于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为乙方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期满后,根据市场行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续签合同的优先权。二、户外广告具体情况1、地点:太行路汽车站北东亚之星快捷酒店顶楼2、规格:12米(宽)×6米(高)3、材料:喷绘4、内容:董酒5、制作:乙方提供稿件,甲方负责制作安装。6、费用: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包括税费、期限内破损的更换费、材料费、维护费、电费等),乙方如需自行更换费用自理。三、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计人民币5600元(大写:伍仟陆百元整)。2、户外广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60%,计人民币16800元(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3、甲方应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向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四、施工期限与验收:1、本工程在2009年6月7日前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导致中途停工,完工日期按停工日期顺延。2、验收时间:完工后甲方须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乙方在接到通知7日内验收完毕,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该广告的申报、发布、制作、缴纳管理费、日常的维护保养及完合责任,若有破损应在48小时内及时修复。2、甲方应提供每天3小时灯光照明(如发现为开灯及亮灯时间不足,乙方有权不予付款)。3、乙方需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供甲方查验。六、合同终止与解除1、由于广告附近建立新建筑或其他原因影响该广告的外观,或视觉达不到原效果,由甲方负责,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2、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本合同无法执行,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其广告费用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3、如因一方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甲方签字:苏进东,乙方签字:韩春,2009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苏进东委托相关广告公司为韩春经营的董酒制作广告招牌并在合同约定地点放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春与苏进东签订名为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因双方有关于“乙方(韩春)提供稿件,甲方(苏进东)负责制作安装”的约定,双方实为委托关系。苏进东系林州市振林区新东亚家私广场业主,韩春的目的是在苏进东经营的家私广场放置自己经营的酒类广告牌。合同签订后,苏进东依约定依据韩春提供的广告稿件制作广告招牌并在其经营的家私广场安装放置该广告牌,已实现韩春的合同目的,韩春应当向苏进东支付相应的费用。苏进东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苏进东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放弃,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韩春辩称苏进东不具有广告发布资质,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韩春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春、卢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进东人民币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春、卢艳丽负担。 上诉人韩春、卢艳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苏进东未通知韩春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2、苏进东提交的广告图片上没有联系电话,不符合广告要求;3、韩春已付广告费5000元,一审判决未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苏进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进东针对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苏进东提供的证人杨红旗证明在韩春与苏进东签订《广告合同》后,杨红旗为韩春垫付5000元给了苏进东,苏进东在原审亦认可该事实。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卢艳丽上诉称苏进东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因苏进东提供有发布广告照片,上诉人该请求证据不足;韩春、卢艳丽称苏进东发布广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杨红旗已为韩春垫付5000元广告费给了苏进东,苏进东也认可收到过5000元的事实,故应从28000元中扣除5000元,原审判决对垫付款5000元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 韩春、卢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进东23000元; 驳回苏进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进东负担100元、韩春、卢艳丽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春、卢艳丽负担400元、苏进东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日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