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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玉新与上诉人韩小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珍。 上诉人赵玉新与上诉人韩小珍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珍。
上诉人赵玉新与上诉人韩小珍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红旗渠广场兄弟电动车门市处,被从门市里窜出的一条狗咬伤左腿,但未出血。该狗的主人是被告韩小珍。当日,经安阳市文峰区文惠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赵玉新4月6日上午到红旗渠广场买轮胎被门市上的狗咬一下,但没有出血,狗的主人是韩小珍。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到有关部门鉴定一下,如需要打疫苗,费用由韩小珍负责;2、如不需要打疫苗就不用打;3、如打疫苗后续费用由韩小珍负责;4、事后由于因此次咬发生其它疾病,一切由韩小珍负责。当事人:赵玉新,人民调解员:袁振青,当事人:韩小珍,记录人:刘明珍。”经安阳市疾病防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原告赵玉新的伤情为“犬咬伤左下脚Ⅱ度,建议清洗伤口,常规注射狂犬疫苗,预防感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注射疫苗共计花费医疗费447.5元(其中2012年4月13日在都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58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黔南中国旅行社出具的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0元,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安阳锦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玉新被被告韩小珍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原告被狗咬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447.5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日,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过高,结合案情,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1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即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费用,结合案情,可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9天,即552.2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女儿赵媛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故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23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原告在安阳与贵阳、都匀之间的火车票、代素芹在安阳与贵阳、都匀之间的火车票、安阳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往返贵阳、都匀的必要性,结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元,并提供了黔南中国旅行社出具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宿费的合理支出,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小珍应赔偿原告赵玉新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新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79.78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新负担40元,被告韩小珍负担10元。
赵玉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小珍喂养的狗将其咬伤,应依法赔付其起诉请求的各项费用9990元,原审判决判赔费用偏低,请求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韩小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事发后经派出所已调解,因赵玉新打第二针时就不去了,故责任应由赵玉新自负,其不应再赔偿赵玉新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双方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故赵玉新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依法有据。原审结合伤情和实际情况判令韩小珍给予合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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