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燕。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庭。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春平、石俊燕因与被上诉人韩燕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春平、石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有、被上诉人韩燕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平、石俊燕系夫妻,2013年11月原告给二被告家装修房屋。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原告当天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被诊断为:左手电锯伤1、示指离断伤2、中指两侧血管神经断裂伤3、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拇指甲床并末节指骨部分缺失,支出医疗费13996.64元。2014年7月2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劳动中受伤致左手拇指、示指、中指受伤,其中示指、中指血管、神经、骨折均有伤及,经手术治疗后,现示指、中指的指间关节僵直,功能活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燕庭给被告韩春平、石俊燕装修房屋,被告韩春平、石俊燕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韩春平、石俊燕为接受劳务者。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韩春平、石俊燕未向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场地及措施,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燕庭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及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是承包其家庭装修工程且不是在其家受的伤,原告受伤时二被告也不在现场,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春平、石俊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燕庭医疗费13996.64元、误工费25374.66元、护理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282.02元的40%即52112.81元;二、驳回原告韩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韩燕庭承担1774元,被告韩春平、石俊燕承担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春平、石俊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受伤,系其自身过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在上诉人家干活受伤,被上诉人还承包着其它工程,原审判决认定是在上诉人家受伤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干活受伤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可以印证。上诉人否认此事实提供的证人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合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