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34号 原告何海霞,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刘亚潮,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实习),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莉珺,女,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实习),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 法定代表人:刘亚潮。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实习),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霞与被告刘亚潮、陈莉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2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潮、陈莉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亚潮和陈莉珺系夫妻关系,刘亚潮也是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三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共同向我借款叁拾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0天,至2014年10月9日偿还。三被告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据,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期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的按月息20‰计算得出的借款利息15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0‰月息计算);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认可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亚潮、陈莉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何海霞借款3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10日始至2014年10月9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海霞向被告刘亚潮、陈莉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得出的借款利息15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潮、陈莉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海霞借款300000元、利息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亚潮、陈莉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朝银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