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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德宝与刘伟杰、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6号 原告毋德宝,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杰,男,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唐文,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6号
原告毋德宝,男,41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杰,男,3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唐文,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毋德宝与被告刘伟杰、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刘伟杰、唐文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毋德宝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德宝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唐文、刘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2012年6月8日二被告以用于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当时原告如约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10400元(截止2014年8月7日),其他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杰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了,还款时通过银行账户打给了付永华,付永华是晟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是在该公司借的款,原告和付永华都是该投资公司的员工,被告认为将该笔借款打给付永华就是已经归还过借款了。
被告唐文辩称,同意刘伟杰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2012年6月8日,刘伟杰经营一个厂矿,资金紧张,其和刘伟杰一起到晟元担保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当天去房管局办理了公证书,到担保公司后被告认为15万元不太够,就又在担保公司借了2万元。两笔借款是同一天发生的业务,17万元也是通过担保公司的付永华放的款,被告唐文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银行将17万元转到付永华的账户上,包括15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和2万元的借款。原告起诉违背事实,被告不能重复偿还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毋德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6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依据,且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
被告刘伟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钱还过之后没有把借条收回。
被告唐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伟杰的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伟杰、唐文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唐文向付永华转款17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借款2万元;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文用房屋作抵押向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证据三,付永华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15万元借款已经结清;证据四,焦作市晟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付永华是该公司的合伙人。
原告毋德宝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伟杰、唐文于2012年6月8日从原告毋德宝处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唐文、刘伟杰(借款人)今借到毋德宝(出借人)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综合费用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收据载明“借款人唐文、刘伟杰于2012年6月8日收到出借人毋德宝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0‰,综合费用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毋德宝与被告刘伟杰、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毋德宝要求被告刘伟杰、唐文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故被告应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伟杰、唐文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杰、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毋德宝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毋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伟杰、唐文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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