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79号 原告赵海,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岩,男,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亮。 原告赵海与被告石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原告赵海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合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赵海与被告石岩二人合伙承包新疆若羌县永探矿业有限公司的“汽修厂、澡堂、小商店、饭店、彩钢房”,在经营期间,原告垫付油品款250000元,被告张和平作为被告石岩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由新疆若羌县永探矿业有限公司在石岩8月、9月、10月份的运费中扣除,并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岩支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合平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车队挂靠的周口市商水县运输公司和新疆永探矿业有限公司,不应起诉石岩和张合平(永探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岩海车队共有19台车组成,当初是股东们推举石岩和赵海两人负责管理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赵海提出退出,为了车队能够继续生存,也替股东们负责,在股东们的建议下,出面负责与赵海谈判,对以前的投资做个了结。谈判期间,永探公司委托张合平做见证人。石岩所代表的是整个车队,而非石岩个人的行为,责任不能由石岩个人承担。2、计划中已经写得很明确,由永探矿业公司负责扣除,汇给赵海,此笔款项与石岩个人没有关系,至于还与未还,石岩无从得知,也与石岩无任何关系。3、此计划也是石岩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代股东们签的。4、此计划是在胁迫下签订的,由证明人可以作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声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岩海车队的一切事宜均由被告石岩一人承担;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我方认为和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1、2、3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29日赵海不让车队出车。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赵海与被告石岩合伙组建岩海车队,岩海车队有19辆陕汽德龙F3000自卸车和新疆永探矿业后勤承包两部分组成,后勤承包是由汽修厂、商店、澡堂、饭店、出租屋组成。原告赵海于2014年7月31日退出岩海车队。2014年8月1日,原告赵海与被告石岩签订声明一份,声明在赵海退出后,车队一切事宜与赵海没有任何关系和责任,永探矿业李建文和石岩、赵海在2014年3月份商谈的后勤部分承包事宜也与赵海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关系,所有事宜均由石岩一人承担和负责。原告赵海、被告石岩、承保人张合华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岩海车队汽修厂欠购的所有油品由石岩全部接收(折合人民币250000元),此笔贷款由石岩在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的运费中结算,由永探矿业负责扣除,并汇到赵海所指定的账户上。后永探矿业、被告石岩未履行还款计划,二人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还款人石岩与收款人赵海约定由案外人永探矿业负责扣除运费,并汇到原告赵海指定的账户,但永探矿业并未支付此款项,原、被告的相关约定并未免除被告石岩的还款义务,当永探矿业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海请求被告石岩偿还25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赵海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被告石岩依然没有归还原告该欠款,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由原告赵海和被告石岩个人签署,故被告石岩所述还款责任不能由被告个人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石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