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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诉被告严普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曹俊亮,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娄和花,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余霞,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曹娜,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曹俊亮,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娄和花,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余霞,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曹娜,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常和平,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普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尚本,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诉被告严普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和平、被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许,曹某甲驾驶者第一、二被告的豫HC3133车及豫HV515挂车型厢式货车行驶在长晋高速(金村至南义城路段)过程中,突然被马蜂蜇伤左眼皮上方,曹某甲极速将车停靠高速路边,严普及赶紧给曹某甲挤出马蜂所蜇部位的毒液,并挤出了血液,后曹某甲继续驾车前行,行驶中曹某甲感觉身体不适,由严普及驾车前行并发现曹某甲的情况危急赶紧拨打120急救,到晋城区域收费站后,严普及呼救收费站工作人员帮忙,将曹某甲抬下车,这时120急救车赶到,急送晋煤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甲所驾驶的豫H3133及豫HV515挂车系第一、二被告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购买有各种保险,为此原告曾数次与三被告协商处理曹某甲事宜未果,只有第一被告严普及先行给付了原告42000元,才将曹某甲的后事得以办理。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4617.6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赔付原告驾驶员曹某甲的驾驶责任险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严普及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应先确立曹某甲与远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进行工伤认定,后诉讼法院,诉请法院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都有相应的规定。二、被告严普及不应承担曹某甲死亡的赔偿责任。曹某甲被马蜂蜇伤导致突发性死亡属意外事件,其死亡是由自身体质和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是被告严普及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被告严普及也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和公平原则,被告严普及只能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被告远华公司辩称:被告与严普及是车辆挂靠关系,曹某甲系被告严普及雇佣的司机,工作内容与工资发放由严普及进行,故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是平等主体关系,被告远华公司作为合法注册的企业,在法律上与司机之间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排除适用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故诉请驳回原告对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车上人员曹某甲的死亡无论从意外事故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还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方面讲,均不构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曹某甲死亡与被告可能相关的险种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按照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构成保险责任必须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这三个必备要件。由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看,未因蜂蜇而发生事故;从医院的病案材料看,死亡诊断为猝死,入院时有蜂蜇伤的情况,但猝死原因是心源性猝死,还是脑出血均打问号,显然不能证明蜂蜇伤系猝死原因;该险种是责任保险,即符合约定的且被保险人该承担责任的情形出现时,在限额内被保险人将责任转嫁于被告,但本案医院出具的两个可疑死亡原因均是病,而非伤,故被保险人无责,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从程序角度讲,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即意外事故发生、意外事故与致亡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有责任这三方面的证据,而其现有证据不力,故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意外事故发生、意外事故与致亡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有责任这三方面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蜂蜇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此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严普及、远华公司之间形成何种关系?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联系卡(2张)、行车证、运输证(3张);2、严普及、樊某某书面证言;3、被告远华公司收取被告严普及的服务费;4、安全责任书,原告以此证明曹某甲与被告严普及、远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严普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了曹某甲与被告远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车辆是被告远华公司实际控制。
被告远华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甲与被告严普及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远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车辆与被告远华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严普及、被告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仅仅认为第二、三、四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并未对证据材料本身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严普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书;3、两份判决书;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5、保险凭证;6、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严普及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确认曹某甲与被告远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也证明被告远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及被告远华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未组织到庭质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远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因此证明曹某甲与被告严普及构成雇佣关系。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严普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已不具备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服务合同真实反映了车辆与被告远华公司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投保单;3、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此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远华公司存在保险关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不构成保险事故,投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曹某甲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其因外界侵害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严普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甲被马蜂蜇伤死亡,属外部侵害,属被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远华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甲所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且不在免责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强制保险单,原告以此车辆投有强制保险。
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严普及、被告远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曹某甲是被马蜂蜇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自身原因死亡;2、晋煤集团医院病历三张、死亡记录、病人病情告知书;3、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曹某甲的死亡系马蜂蜇伤导致死亡;4、户口本;5、公正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尸检,但其放弃了权利。
被告严普及、被告远华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也证明了马蜂蜇伤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不在保险公司,公证行为无法律意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远华公司,实际占有、经营者是被告严普及,曹某甲系被告严普及雇佣的司机。
2014年5月19日下午,曹某甲驾驶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行驶在长晋高速路(金村至南义城路段)过程中,左眼皮上方被马蜂蜇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猝死1、心源性猝死?2、脑出血?3、蜂蜇伤。2014年5月30日,曹某甲家属就是否需要尸检告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对曹某甲尸体进行尸检。
另查明:曹某甲系市民,其父亲曹俊亮,农民,1948年3月22日出生,其母亲娄和花,农民,1951年7月10日出生,其妻子余霞,市民,1971年9月15日出生,其女儿曹娜,市民,1993年2月26日出生,其儿子曹某某,市民,2000年10月17日出生;曹俊亮、娄和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曹某甲作为被告严普及的雇员(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损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严普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曹某甲的亲属,五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此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严普及进行赔偿。
诉讼中,被告严普及认为: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应的规定诉讼远华公司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2、被告严普及不应承担曹某甲死亡的赔偿责任。曹某甲死亡属意外事件,其死亡是被告严普及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被告严普及也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和公平原则,被告严普及只能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本院认为,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来讲,赋予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即受聘人员或其亲属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可以按劳动关系请求被告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雇佣关系请求被告严普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以雇佣关系诉讼,不无不当,故被告严普及以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而非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内容,但曹某甲的死亡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况下的死亡,故该条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就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讲,首先是推定接受劳务者的全部过错责任,而后才是按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责任,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故被告严普及以其无过错责任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远华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曹某甲无直接法律关系;2、本案车上人员曹某甲的死亡无论从意外事故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还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方面讲,均不构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构成保险责任三个必备要件,而从程序角度讲,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蜂蜇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因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远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曹某甲无直接法律关系,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所赔偿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驾驶员,只要是驾驶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均应获得保险赔偿;其次,就曹某甲的死亡原因来讲,晋煤集团总医院认定死亡原因为:猝死1、心源性猝死?2、脑出血?3、蜂蜇伤。可见前二种因素不确定,而第三种因素确定,也就是说不排除曹某甲的死亡系蜂蜇伤导致死亡,即属于意外事故死亡。同时,就举证责任分配来讲,曹某甲的死亡是否属意外事故死亡,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而在曹某甲死亡后,原告方也告知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让其对曹某甲的尸体进行尸检,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进行尸检,故就死亡原因方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因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24617.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3596.6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200000元;被告严普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373596.63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再支付331596.63元。
二、驳回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对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负担546元,被告严普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张春晓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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