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马子慧诉被告米新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马子慧,女,2005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艳红,女,汉族,系原告马子慧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马子慧,女,2005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艳红,女,汉族,系原告马子慧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新杰,又名米杰,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水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米新杰的母亲。
原告马子慧诉被告米新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米新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慧的法定代理人郑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米新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子慧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马子慧乘坐其母亲郑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温县前东南王村内路口与被告米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子慧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新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并在全身麻醉下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马子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159.0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403.22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米新杰应赔偿原告23701.6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21701.61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米新杰赔偿原告损失21701.61元。
被告米新杰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问题,被告米新杰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郑艳红承担;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但是原告的父母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米新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子慧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马子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米新杰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米新杰走的是大路,而原告的母亲郑艳红走的是小路,且车上载有两个孩子,所以米新杰的责任比较小,郑红艳的责任比较大。
(二)针对焦点,被告米新杰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处方实际为医疗费证明,处方没有记载药物名称,不是医疗费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所举温县万和大药房票据,没有记载药物名称和开票时间,也没有处方相印证,法庭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马子慧、程冰雨乘坐郑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前东南王村内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米新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米新杰、马子慧、程冰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8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艳红和米新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子慧和程冰雨无事故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子慧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马子慧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院外需陪护一人。(2)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马子慧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术后陪护一人,建议陪护一个月。(3)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593.48元。被告米新杰已支付原告2000元。
3、2014年9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马子慧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子慧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马子慧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米新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郑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子慧受伤,被告米新杰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子慧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9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款5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计款1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马子慧住院18天由一人陪护,院外需要一人陪护四个月,共计138天,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159.0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鉴定费700元;7、原告马子慧属于未成年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7123.22元,被告米新杰应赔偿原告50%即23561.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后,被告米新杰应再赔偿原告21561.6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新杰应赔偿原告马子慧损失2156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马子慧负担1元,被告米新杰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