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76号 原告王克青,女,1954年出生。 原告郭春雷,男,1979年出生。 原告郭春娟,女,1982年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豪,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 原告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因与被告张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张豪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温泉镇建设街居委会在开会时,建设街的王其光与石发根发生争执,后王其光的外甥张豪到场对原告王克青的丈夫郭大中、石发根进行殴打,致使王克青的丈夫郭大中受伤,郭大中共住院22天,在最后一次住院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0154.07元,护理费1758.24元,误工费3318.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共计款16110.81元。温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然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6110.81元。 被告张豪辩称,郭大中在温县中医院的费用依法确认后,被告予以赔偿,对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110.81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王克青丈夫郭大中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部分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理由。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郭大中身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郭大中身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户口本、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郭大中之间的关系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无异议。4、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郭大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部分证明指向有异议,对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花费有异议,称,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关系。5、温县中医院、温县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医疗费单据各一张,证明郭大中治疗的花费。被告质证意见同上。6、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郭大中生前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被告质证称,郭大中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网上下载的说明资料,证明主动脉瘤破裂外伤也能引起。被告有异议,质证称,网上下载的资料,不是正规的医学文献资料,该证据不能代替司法鉴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郭大中死亡原因是主动脉瘤破裂,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郭大中死亡,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称,不能证明郭大中主动脉瘤破裂不是外伤引起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1、2、3、4、5、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系网上下载的资料,不能证明郭大中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温泉镇建设街居委会在开会时,建设街的王其光与石发根发生争执,后王其光的外甥张豪到场对原告王克青的丈夫郭大中、石发根进行殴打,致使王克青的丈夫郭大中受伤,当晚,郭大中住进温县中医院,经诊断:郭大中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右外耳道肿,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620.38元,2013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4周。2014年1月14日郭大中住进温县人民医院,入院时其心慌、胸闷、头晕、头痛,经检查,郭大中主动脉明显增宽、左室增大、心包积液,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郭大中转到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第二天出院,并于当天死亡。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08.9元,在河南省胸科医院花去医疗费5524.79元。郭大中死亡后,温县公安局对郭大中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大中系主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郭大中死亡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因被告殴打原告王克青丈夫郭大中,致郭大中受伤,对郭大中在温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花费,因系治疗主动脉瘤破裂而支出的费用,主动脉瘤破裂与被告殴打郭大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定,而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花费,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20.38元。2、误工费,郭大中住院20天,加上出院休息3-4周,到郭大中死亡还不够4周,计算至郭大中死亡,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40天,计款2454.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9.92元计算一人,护理费为15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计款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8473.28元,三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医疗费等损失8473.28元。 驳回原告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三原告负担40元,被告张豪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