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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娟、马小建诉温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原告王小娟,女,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马小建,男,1973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永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原告王小娟,女,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马小建,男,1973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永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娟、马小建诉被告温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娟、马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温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娟、马小建诉称,二原告之子马旭霖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与同村伙伴到岳村乡东坡村南蟒河桥西一电线杆附近水坑里玩耍,不幸溺水身亡。经二原告打听得知该水坑是被告改造河道、扩宽工程施工时形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直到停工以后,没有设立危险警示标志,没有人看守,更没有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由于被告安全防范的不作为,给周边环境造成人为的破坏,造成危险隐患,是导致原告儿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的原因。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儿子马旭霖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221485.8元的60%即13289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单位受温县人民政府的指派,管理施工引黄补源是为了补充我县的地下水资源,改善温县生态环境,被告单位管理的引黄补源渠河不是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但为了温县平安建设,被告单位联合公安、教育等部门下发通告,在温县电视台节目中每天滚动播出警示标语,在渠河施工两边等处设有“严禁下河游泳”的警示标志,还派有专门沿渠河看管人员,已尽到安全保护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作为其儿子的法定监护人,未对其儿子尽到监护职责。施工渠河距离原告住处很远,二原告儿子作为未成年人,未由其监护人陪同下渠河游泳,二原告及其儿子在与学校签订的《职高溺水安全责任书》中第8条规定“家长、学生要全部承担学生在外的一切溺水事件的责任”,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二原告之子溺水处的管理权;3、二原告之子溺水的责任认定;4、二原告各项损失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以及与死者马旭霖的关系;2、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3、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马旭霖已经死亡;4、证人马新奇、朱仁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对蟒河管理存在重大瑕疵以及马旭霖溺水的情况,被告主体适格,是蟒河扩建工程的管理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书写内容有异议,派出所出具证据“与本村等人玩耍时不慎溺水”,马旭霖是游泳时身亡;对第一、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
被告所举证据有:1、2014年6月27日温县公安局、水利局、河务局等部门下发的联合通告、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汛期已进行了通告、警示;2、温县政法委等部门出示的证明,证明被告结合教育部门等在电视台滚动播出有关警示标语;3、被告在河边、路口、出事地点设置的警示标志照片,证明被告设置有警示标志;4、温县黄河路电脑创业中心营业执照、发票,证明摄像人员到出事地点对设置有警示标志情况照相的情况;5、原告及其儿子与方头学校签署的责任书以及回执,证明二原告对其儿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6、出事当天照片3张、U盘一个,证明被告有看管人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7、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类案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8、证人白永红、褚金涛当庭证言。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告是说汛期正常河道及灾害天气可能随时发生而发的公告,蟒河工程是在施工中留下的,破坏了原河道的水流,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做到使每个人都知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理由同第一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没有原始载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或者有校对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证据真实,被告方不规避原告作为家长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所以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是当天的,如果是当天照片应该有马旭霖以及现场群众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照片可以看出河堤很长并且没有警示标志。对U盘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没有原始载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与该判决书中的案情不同,该判决书是在固有的水利设施中,本案是正在施工的河道,二者适用法律不同,没有可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好证明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分析与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系本院生效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2日上午,二原告之子马旭霖与同村伙伴到岳村乡东坡村南蟒河桥西引黄补源渠的沉沙池游泳玩耍,不幸溺水身亡。温县引黄补源渠的管理单位系被告温县水利局。2014年7月初,被告温县水利局协同温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针对暑假期间学生的安全教育问题,在温县电视台多频滚动播出“不擅自与同学下水玩耍、游泳”、“不在无家长带领的情况下私自下水游泳”等警示标语。
另查明,马旭霖于2002年11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温县引黄补源渠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而修建的温县民心工程。该引黄补源渠是为了补充温县地下水资源,为温县人民造福,改善温县的生态环境的,而不是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更不是游泳场所,且对公共安全构不成威胁。二原告之子马旭霖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引黄补源渠沉沙池游泳玩耍应有一定的危险意识能力,但其擅自到引黄补源渠沉沙池内游泳玩耍,不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在游泳玩耍过程中溺水身亡;二原告作为马旭霖的法定监护人,未对马旭霖尽到监护职责,死者马旭霖及二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温县水利局系温县引黄补源渠的管理单位,曾协同有关单位针对暑假期间学生的安全教育问题,在温县电视台滚动播出了相关警示标语,故对马旭霖的溺水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马旭霖的溺水死亡损失,因被告温县水利局没有过错,其过错在于死者马旭霖及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水利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娟、马小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王小娟、马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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