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杨勇,男,汉族,住漯河市。 被告王彦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勇与被告王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勇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勇撤回对被告王彦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杨勇负担。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