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刘康秀,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会均,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明奇,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康秀与被告王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秀及委托代理人张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秀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至10月8日,向被告工地送砖共计17车、51650块七寸头及多孔砖,其中单价为0.52元块,共计货款286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整,还下欠原告1865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8658元的砖款。 被告王明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奇于2013年10月7日至10月8日向原告刘康秀购买七寸头砖及多孔砖共计17车,合计51650块。七寸头砖、多孔砖出厂单价均为0.51元块,由原告刘康秀送到被告王明奇工地,送到工地后,七寸头砖、多孔砖的单价均为0.52元块,共计砖款2685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整,还下欠原告16858元砖款,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明奇出具的收据;驻马店市广厦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单位出具的每块砖的单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刘康秀与被告王明奇之间的买卖关系关系明确,被告王明奇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购买七寸头砖及多孔砖收条,是本案的买受人,在收到七寸头砖及多孔砖的同时,负有支付砖款的义务。现被告王明奇没有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明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明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康秀支付砖款1,6858元。 二、驳回原告刘康秀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王明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