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俊,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有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我公司承揽被告开发的遂平县御景名城消防工程。我公司按约如期完工,并经过验收,已投入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7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遂平县御景名城二期项目中27#、28#、29#、33#、35#、36#、38#、50#、51#楼及室外消防工程,工程暂定造价60万元,具体以决算为准。2011年10月15日,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遂平县御景名城三期项目消防工程,工程暂定造价40万元,具体依据决算为准。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消防工程主管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所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进入使用后十五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组织施工,于2012年8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上述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2200000元。结算后,经原告方追要,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420000元,下余78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泰通企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施工,在工程结算后,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有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已于2012年8月验收合格,现工程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下余工程款78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2605元,由被告河南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