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06号 罪犯牛志永,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以(2008)确刑初字1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牛志永犯组织卖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二七年六月十四日止。宣判后,被告牛志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以(2009)驻刑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二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牛志永在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伙同宋某、刘某经商量好,由宋某与被告负责向好脚丫足浴店领小姐在店内洗脚、按摩、卖淫,挣的钱双方三七分成。被告等人先后骗来四名女孩并组织她们在店内卖淫,并以殴打、持刀恐吓威胁、拍裸照威胁等方式强迫其中不愿意卖淫的郭某、孙某等人卖淫。在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和张某还轮奸了孙某。系主犯。 罪犯牛志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志永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志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