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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兰与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刘景兰,女,1972年出生。 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京港大道东杭州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建彪,董事长。 原告刘景兰与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置业公司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刘景兰,女,1972年出生。
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京港大道东杭州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建彪,董事长。
原告刘景兰与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场所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马建彪去向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曹连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兰诉称,被告在虞城县木兰大道东段南侧、新建路南段东侧开发建设“博泰.太阳城公寓”,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的12号楼803户商品房,原告已交付被告全部购房款184,900元。现因被告欠他人款涉诉,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被其他法院查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博泰.太阳城公寓”12号楼803户商品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4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184,900元。
被告博泰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虞城县开发的“博泰.太阳城公寓”12号楼803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85.63平方米,每平方米2,159.29元,总房款184,900;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84,900元。之后,被告的债权人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被依法查封。
另查明,涉案的商品房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买卖商品房的具体楼号、楼层、户型及价款约定明确,被告已收受原告全部购房款184,900元,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涉案的商品房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可待竣工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景兰与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3,998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99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曹连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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