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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鹏飞与马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朱鹏飞,男,汉族,1996年。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凯,男,汉族,1993年。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朱鹏飞,男,汉族,1996年。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凯,男,汉族,1993年。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鹏飞与被告马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何伟、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马凯、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朱鹏飞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刘强、何绿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与人民路红绿灯东100米时,与被告马凯驾驶的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刘强受伤。经查,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计1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34000元。
被告马凯辩称,1、事故车辆买由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朱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不合理的主张和过高的请求,应由法院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朱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1、诊断证明1份;2、门诊病历1份4页;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对象:(1)朱鹏飞的损伤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朱鹏飞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55元;第三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对象:(1)朱鹏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120日;(2)朱鹏飞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对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组1、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1份;2、马凯的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及马凯具有驾驶资质;第六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对象:朱鹏飞的车损金额为86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朱鹏飞支付交通费280元;第八组虞城县广财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朱鹏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仅要求有误工费,不要求按每月4500元工资标准赔偿。
被告马凯、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没有医嘱及清单;第三组证据论证不充分、护理期限过长;第六组证据的“鉴定资质证”没有加盖公章;第七组证据系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第八组证据缺乏相应材料,但同意其证明目的。
被告马凯同意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第四、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原始证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无每日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即为医嘱;第三组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及鉴定参考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原告确已支付,对其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第八组证据为误工证明,二被告质证后均认可“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1时50分,朱鹏飞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刘强、何绿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人民路红绿灯东100米处时,与马凯驾驶的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鹏飞与刘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鹏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鹏飞、刘强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4时27分,刘强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鹏飞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刘强的主要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朱鹏飞仅作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5元、交通费200元。刘强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日,支付医疗费18488.32元、交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朱鹏飞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鹏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鹏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朱鹏飞需1人护理120日。为此朱鹏飞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确认:1、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马凯。2014年1月,马凯为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2、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后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天平财险郑州公司;3、事故发生时,朱鹏飞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朱鹏飞因与马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朱鹏飞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对此,二被告于庭审中均表示认可。故朱鹏飞有关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朱鹏飞的诉请,本院对朱鹏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55元,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人÷365日×120日),误工费6901.56元(24457元/年÷365日×103日),
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860元。合计37114.97元。鉴于事故车辆豫N8A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项下向朱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朱鹏飞、刘强二人伤残,且刘强另案诉讼的案件已为朱鹏飞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243.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24189.36元的赔偿份额,故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朱鹏飞车损费8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朱鹏飞医疗费243.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朱鹏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伤残赔偿金计24189.36元。合计25292.64元。对朱鹏飞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朱鹏飞应自负60%的赔偿责任,马凯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马凯赔偿朱鹏飞部分伤残赔偿金计4728.93元[(37114.97元-25292.64元)×40%)]。朱鹏飞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确认:朱鹏飞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鹏飞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伤残赔偿金、车损费计25292.64元;
二、被告马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鹏飞部分伤残赔偿金计4728.93元;
三、驳回原告朱鹏飞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计205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马凯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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