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洪献印,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理海,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现住虞城县。 被告解晓东,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市民,大专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洪献印诉被告解晓东、姜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姜理海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北侧阳光小区7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一处,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献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姜理海、解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献印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解晓东、姜理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理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原告的钱,我的房产证为什么被原告拿到的,我也不知道,我的房产证是被被告解晓东拿走的,并给我打了借条。 被告解晓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当时也不认识原告,借原告钱时经中间人黄霞的手借的,被告姜理海的房产证原来在担保公司抵押着,我和姜理海一起找朋友借钱还给担保公司赎回他的房产证,赎回来房产证后交给姜理海了,当时经黄霞的手借了5万元,当时这笔钱通过两次交给姜理海,打条当天给了3.8万元,我又给姜理海打了条借款5000元,后来还了500元,后来又给了12000元,把被告姜理海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了,房产证并没有交给我。 依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洪献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被告姜理海、解晓东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姜理海、解晓东。使用期限半年,如半年还不上,阳光小区一幢城关镇嵩山路西段北侧阳光小区7#2单元201号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转给洪献印所有;2014.5.14号;姜理海。”) 证明1、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借款到期后如不偿还,被告姜理海自愿将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北侧阳光小区7号2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洪献印。 二、虞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 被告姜理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内容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是不存在该笔借款,签名的原因主要是承认房产证是姜理海的,并将房产证在家交给了被告解晓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意见,被告解晓东说的约定利息五分我不知道,因为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被告解晓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被告姜理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解晓东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姜理海房产证抵押贷款现金伍仟元整;解晓东;2014.5.14”) 证明被告解晓东借我的房产证抵押贷款5000元,上面有解晓东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解晓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个借条是我的打的,这个借条是用姜理海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38000元到位后,当时姜理海同意借给我5000元,我给姜理海打的借条,我中间还了姜理海500元。 被告解晓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洪献印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解晓东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姜理海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经本院审查,借条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书证,该借条内容清楚,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姜理海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庭审笔录一份。经本院审查,在该份笔录中解晓东承认约定月息5分,而作为另一借款人姜理海并未认可借款事实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仅凭被告解晓东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证明力不足,不具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姜理海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姜理海提交的解晓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该借条为证明系解晓东拿其房产证借款5000元,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经本院审查,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同日出具,内容显示是解晓东与姜理海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姜理海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签字即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确认,故被告姜理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姜理海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解晓东、姜理海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落款日期: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姜理海、解晓东;使用期限半年,如半年还不上,阳光小区一幢城关镇嵩山路西段北侧阳光小区7#2单元201号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转给洪献印所有;2014.5.14号;姜理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及本案,被告姜理海、解晓东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洪献印借款50000元,约定六个月归还,并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有无利息未在借条上写明,属约定利息不明确,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理海、解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献印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姜理海、解晓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清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