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春良与王金晓、王贵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61号 原告张春良(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体(反诉原告),身份证登记为王桂体,男。 被告王金晓(反诉原告),男。 原告张春良与被告王金晓、王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61号
原告张春良(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体(反诉原告),身份证登记为王桂体,男。
被告王金晓(反诉原告),男。
原告张春良与被告王金晓、王贵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王贵体、王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良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29分许,被告王金晓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与罗岗村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R238T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又因被告王金晓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王贵体所有,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王贵体将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王金晓驾驶,存在过错。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车损、物损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3)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药费7475.02元;(5)车辆定损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05元及支付鉴定费18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王贵体、王金晓辩称,并不是王贵体把摩托车交给王金晓驾驶,而是王金晓自己找到摩托车钥匙,自己骑走的。本次事故,王贵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违规驾驶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后果应当自负。因此事故造成被告王金晓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损失10000余元,原告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提供了车辆定损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摩托车损坏价值920元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5)无异议;对证(3)、证(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受了点皮外伤,医疗费不可能花这么多,也不需要后期治疗;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家住唐河县新华街,住院30天,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3)、证(4)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意义,且未提供予以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5)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6)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金晓驾驶被告王贵体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罗岗村交叉口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张春良驾驶的豫R238T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春良、被告王金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处理,作出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春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裸关节挫裂伤。原告2014年11月3日入院,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7475.02元。双方的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张春良的摩托车车损为1355元,被告王贵体的摩托车车损为8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8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0元。
另查明,被告王贵体与被告王金晓是父子关系。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475.02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29天,数额为80元/天×29天=23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29天,数额为80元/天×29天×2人=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29天,数额为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数额为20元/天×29天=580元,车损1355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5200.02元。
被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损820元,鉴定费50元,合计870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要求赔偿,应当起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也可以请求责任方赔付。责任方赔付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贵体辩称,并不是王贵体把摩托车交给王金晓驾驶,而是王金晓自己找到摩托车钥匙,自己骑走的。本次事故,王贵体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王贵体作为车辆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金晓把摩托车骑走,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又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春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过错比例分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均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晓和被告王贵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春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200.02元。
二、原告张春良赔偿被告王金晓、王贵体车辆损失费、鉴定费87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3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