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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振亮与被上诉人刘建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亮。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夫。 委托代理人李志,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闫振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亮。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夫。
委托代理人李志,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闫振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闫振亮承包向荣汽修厂工程期间,原告刘建夫给被告闫振亮打工。经双方结算原告付被告部分工资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40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给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建福地面款陆仟肆佰元整(6400元),(向荣汽修厂)闫振亮2011年3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刘建夫与刘建福是同一个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建夫为被告闫振亮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400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夫工资款人民币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振亮负担。
闫振亮上诉称,2010年6月,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承包山西省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的地面硬化工程,由于双方出现纠纷,修理厂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后拒绝了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同时也欠其部分工程款。因民工找被上诉人要工资,被上诉人央求上诉人为其写个条,证明钱没要回来,上诉人便配合被上诉人写了个条,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打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6400元欠条虚假无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刘建夫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工,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64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振亮为刘建夫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闫振亮欠款6400元。闫振亮上诉称刘建夫没有为其打工,不欠刘建夫工资,但所举证据效力不及其所书写的欠款条,不能推翻该欠款条,故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闫振亮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该项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振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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