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云。 原审被告闫霞飞。 原审被告刘改花。 原审第三人刘洁。 上诉人王玉玲因与被上诉人梁庆云,原审被告闫霞飞、刘改花,原审第三人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闫国生原系邻居关系,闫国生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通过原告介绍,闫国生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5月8日、2010年3月8日向第三人刘洁借款共计4万元。由于闫国生未及时偿还第三人刘洁的4万元借款,第三人刘洁于2012年2月21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转让协议如下,闫国生借刘洁肆万元(40000元),该肆万元和利息刘洁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梁庆云,梁庆云愿意接受,空口无凭,立此协议为证,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第三人刘洁述称于同日向闫国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被告王玉玲与闫国生于1980年开始一起生活,于1982年7月1日生一女即被告闫霞飞。2009年12月11日,闫国生与被告王玉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9日,闫国生与被告王玉玲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0月19日,闫国生因病死亡。被告刘改花系闫国生的母亲。诉讼中,被告刘改花、闫霞飞向本院提交了遗产放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闫国生遗产的继承。被告王玉玲提供闫国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之前,闫国生单独签字的借款全部由闫国生一人承担,与被告王玉玲无关。被告王玉玲提供安阳市北关区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闫国生于2006年开始未在该辖区居住,现住房屋有被告王玉玲与孩子共同生活居住,未见闫国生搬回此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庆云提供的借据8张、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王玉玲提供的结婚证明、离婚协议书、闫国生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闫国生与王玉玲的婚姻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闫国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向第三人刘洁借款4万元是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刘洁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第三人刘洁成为第三人刘洁与闫国生之间借贷关系的新的债权人,故闫国生共欠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玉玲与闫国生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离婚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对于此期间的债务,被告王玉玲有共同清偿的义务。闫国生所欠原告8笔借款中只有1万元借款在该期间,故被告王玉玲对该笔债务及产生的利息,应予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9月12日起计付。由于闫国生已死亡,其继承人刘改花、闫霞飞均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刘改花、闫霞飞对1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发现被告刘改花、闫霞飞有继承闫国生的遗产行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庆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梁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庆云负担2250元,被告王玉玲负担50元。 王玉玲上诉称,闫国生已去世,无法确定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本案事实作出判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闫国生结婚仅四个月,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改判。 梁庆云答辩称,闫国生借款有借条证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和债权转让;上诉人与闫国生自1980年12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2年7月生女闫霞飞,2009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他们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1980年12月起算,闫国生借款9万元做生意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家庭共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偿还9万元。 原审被告闫霞飞、刘改花,原审第三人刘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王玉玲提供了案外人赵玉敬、石卫国、张文胜等人向闫国生出具的借条,证明闫国生将借款都放贷出去了。王玉玲还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李同友、宋秀英、刘改花的询问笔录,对李同友、宋秀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们很久没有看到闫国生了,对刘改花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借条的来源。 本院认为,闫国生向梁庆云借款六万元、刘洁借款四万元,有闫国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诉、王玉玲提供的闫国生出借钱款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王玉玲称其与闫国生结婚才4个月,且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经查王玉玲和闫国生1980年就在一起生活,2009年12月王玉玲和闫国生补办结婚证时,提供的材料证明二人长期共同生活,故对王玉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同友、宋秀英的证言仅仅证明他们很久没有见到闫国生,该证言不能支持王玉玲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王玉玲称闫国生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也提供了他人给闫国生出具的借据,这些借据只能说明闫国生对外享有债权,不能证明闫国生和王玉玲财产没有混同。综上,王玉玲上诉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梁庆云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