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端木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1965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 原告端木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某某诉称,原告端木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工友关系,被告张某于2012年9月17日购买车牌号为豫EF9789/EM366的车辆挂靠在安阳铁龙物流公司,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端木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约定利息为2分,按月还款减本减息,2013年3月16日利息为1648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400元。2013年5月1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11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端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利息两分,并约定若超期还款,从借款开始到还款结束按五分计息,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4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临时借款借据、欠款协议及保证书、车辆挂靠人委托书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端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端木某某借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4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