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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梅与戚绍立以及王新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梅,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绍立,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梅,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绍立,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业,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新红,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小梅因与被上诉人戚绍立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新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上诉人戚绍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原审第三人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秀师与刘小梅原系夫妻关系,张秀师于2013年5月病故。2010年7月,戚绍立委托张秀师办理驾驶证,分别于2010年7月6日、9月19日、9月20日向张秀师雇佣的人员即第三人王新红交纳办证费9210元、6000元、8400元。后张秀师办理了部分驾照,尚有5人未办理共计11870元(其中7月6日尚欠3070元、9月19日尚欠6000元、9月20日尚欠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戚绍立委托张秀师办理驾驶证,对于张秀师未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刘小梅作为张秀师的配偶,应当返还戚绍立。刘小梅未举证证明已将未办理驾驶证的费用11870元退还戚绍立,现戚绍立要求刘小梅返还办证费1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戚绍立主张支出的其他费用,刘小梅与王新红予以否认,戚绍立也不能举证证明是张秀师收取的,现戚绍立要求刘小梅返还这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戚绍立诉称给付张秀师过关费6000元,因未能提供给付的直接证据,现戚绍立要求刘小梅返还过关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戚绍立与刘小梅之间是个人委托关系,收据上也没有加盖公章,刘小梅辩称戚绍立与刘小梅主体资格不成立的理由,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戚绍立与张秀师委托办理驾驶证的办证期限未书面约定,现戚绍立要求刘小梅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戚绍立委托张秀师办理驾驶证,至今仍有未办好的,刘小梅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新红是张秀师雇佣的会计,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绍立垫付的办证费11870元;二、驳回戚绍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戚绍立负担429元,刘小梅负担97元。
刘小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债务系上诉人前夫张秀师在办理驾校工作中产生的,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债务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截止2012年12月20日已超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向不知情的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戚绍立的诉讼请求。
戚绍立答辩称:上诉人已认可该债务,只是不认可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应当偿还该债务。关于诉讼时效,因戚绍立与张秀师委托办理驾驶证并未书面约定办理期限,至今仍有未办好的驾驶证,且原审已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戚绍立向张秀师多次主张未办证的费用,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王新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小梅主张涉案债务系其前夫张秀师在办理驾校工作中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认可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戚绍立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收款收据未显示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刘小梅也未能提供张秀师办理有驾校的合法手续,故本院对刘小梅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张秀师与戚绍立并未书面约定办证期限,原审第三人王新红及戚绍立申请的证人均证实戚绍立多次向张秀师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小梅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张秀师生前尚欠戚绍立未办理驾驶证的相关费用11870元,且该债务发生在刘小梅与张秀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梅也未能证明其与张秀师生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秀师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张秀师生前与刘小梅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由于现张秀师已死亡,刘小梅作为张秀师的配偶,应当将该11870元返还戚绍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刘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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