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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胜利与李德建、陈双泉及冉光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胜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胜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泉,男,汉族。
原审被告冉光合,男,汉族。
上诉人乔胜利与被上诉人李德建、陈双泉及原审被告冉光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德建、陈双泉于2014年6月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冉光合、乔胜利支付租赁费64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冉光合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德建、原告陈双泉租赁费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0元。二、乔胜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400元,由冉光合、乔胜利承担。上诉人乔胜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胜利委托代理人许成材、被上诉人李德建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到庭参加诉讼,冉光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李德建与冉光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李德建将一台恒升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冉光合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交付押金壹万元,(押金以收据为准)……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上月租金的20%的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由工地安排司机试车以后次日开始计算,至退库时止中间使用以日历天数计算,秋收十五天,春节放假扣除十五天,如不放假按正常收费。”合同签订后,李德建将塔机交给冉光合使用。从2013年2月24日起开始计费,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3个月,减去收秋15天、春节15天,实际使用12个月,租赁费应为84000元(7000元×12个月)。扣除已付押金10000元,后冉光合陆续支付租赁费10000元,现冉光合尚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2013年11月19日,冉光合给李德建出具证明一份,其中有“从2013年2月24日租用李德建塔吊壹台,月租金柒千元,等工程完工后同意业主从工程款中支付”的内容,乔胜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了名字。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塔机系李德建、陈双泉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为二人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冉光合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德建、原告陈双泉租赁费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0元。二、乔胜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400元,由冉光合、乔胜利承担。上诉人乔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双泉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称系塔吊的出租方仅为单方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双泉为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双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没有显示上诉人愿意替冉光合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系冉光合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华信粉业有限公司派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仅是对冉光合所写证明加以证明,证明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冉光合在上诉人签字后私自加上去的,不能代表上诉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乔胜利与被上诉人李德建、陈双泉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李德建、陈双泉在其民事起诉书中认可乔胜利系案外人卫辉市华信粉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且从冉光合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系冉光合同意在案涉工程结束后由业主从工程款中支付租赁费,而原审法院在对案涉“业主”及乔胜利二者的身份及关系均未查明的情况下,判令乔胜利对案涉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乔胜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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